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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力進趙功恆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萬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萬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萬順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萬順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等四罪,曾經本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之罪,二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上開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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