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定執行刑4年2月,上訴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裁量附表各罪之執行刑,應受上開裁判定執行刑及其他編號宣告刑之總刑度之拘束(即內部界限),乃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