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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全勝(原名邱全勝,更名為邱驛峰,嗣又更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全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全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邱全勝為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五、次查,受刑人邱全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邱全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2所示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日期均有誤,爰予更正如附表編號 2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因曾受羈押118日,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3月期滿,已無須指揮執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 3月28日簽請報結(102年度執更字第161號),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業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 104年12月18日撰具之「定刑聲請狀」 1紙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各罪,雖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然亦無與附表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併此說明。至受刑人於95年1月18日至95年5月15日止所受羈押 118日部分,及95年8月30日至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而生不必要之訟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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