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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國棟潘翠雪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明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張明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張明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10.08    │   101.10.08    │   101.05.07    │
 ├───────┼────────┼────────┼────────┤
 │ 偵察機關案號 │新竹地檢101年度 │新竹地檢101年度 │新竹地檢101年度 │
 │              │毒偵字第1618號  │毒偵字第1618號  │偵字第9689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年度上訴字第1│
 │實  審│      │22號            │22號            │738號           │
 │      ├───┼────────┼────────┼────────┤
 │      │判  決│   102.03.21    │   102.03.21    │   102.09.24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年度審訴字第1│103年度台上字第5│
 │判  決│      │22號            │22號            │11號            │
 │      ├───┼────────┼────────┼────────┤
 │      │判決確│   102.04.15    │   102.04.15    │   103.02.20    │
 │      │定日期│                │                │                │
 ├───┴───┼────────┴────────┼────────┤
 │ 附         註│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                │
 │              │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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