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世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均係於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3年7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34 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檢察官所提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犯罪日期│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2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195號 │102年度偵字第8195號 │102年度偵字第8195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 │實├──┼───────────┼───────────┼───────────┤ │審│判決│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2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 │決├──┼───────────┼───────────┼───────────┤ │ │確定│103年7月25日 │103年7月25日 │103年7月25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940號 │ │ │103年度執字第3941號 │(編號2至4〈聲請書誤為編號3、4、5應予更正〉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 │ │ ├────┼───────────┼───────────┼───────────┤ │犯罪日期│102年6月25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195號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 │ │ │實├──┼───────────┼───────────┼───────────┤ │審│判決│103年4月24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 │ │ │決├──┼───────────┼───────────┼───────────┤ │ │確定│103年7月25日 │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年度執字第3940號( │ │ │ │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4年10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