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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花滿堂蔡國在張祺祥郭玫利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

上訴人
廖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適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上訴人廖世宏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然犯轉讓禁藥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但事後始終坦承,知所悔悟,而犯罪所關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僅有新台幣五千五百元,情節尚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減刑規定,予以寬典待遇,上訴人實難甘服,認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系爭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所相關之「 SIM」卡二張,其申用人並不明,原判決逕認屬上訴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既有違誤,而且違法云云。

惟查:

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刑寬典,係實體法賦予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縱然不予適用,尚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進而憑為其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有毒品等犯罪紀錄,卻不悔改而再犯,原審認同第一審不給予上訴人上揭減刑寬典,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既屬自由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許上訴人恣意妄指違法。

㈡、事實之認定(含犯罪工具所有權歸屬),亦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若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言,無由當事人依憑主觀妄指違誤,資為其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之餘地。

系爭上訴人使用供為販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機,上訴人既不否認屬其所有,其內配置之SIM 卡,原審因上訴人從未主張不屬其所有,乃認定同屬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在法律審始就此事實認定之事項提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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