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郭春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19310、2189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有明定。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春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6至10頁)。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首頁記載聲請案號為: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惟按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是聲請人對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已非適法;另聲請人如係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本院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