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世偉
- 選任辯護人
- 楊東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狀首頁記載聲請案號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確定判決),惟按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是聲請人對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非適法。聲請人復未檢附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之判決繕本,是就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而言,其再審程亦有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