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錫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62 號、96年度偵字第21351 號、96年度偵字第25393 號、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錫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認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兩予張永宏等情。惟聲請人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因發現下列之確實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茲述如下:
(一)張永宏於96年9月13日警詢中係供稱:伊係以1兩4萬5千元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張永宏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8月22日以 15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兩云云,顯有前後供詞不一且矛盾之處。
(二)扣案之8 兩安非他命,張永宏於偵查中稱:是於96年8 月22日向周長岡以23萬元之價格購買5 兩,另外向聲請人以15萬元之價額購買3 兩云云。然販毒者講求將本求利,購毒者亦同,既然有1 兩4 萬5 千元較低之價額的毒品可拿,豈會去購買1 兩5 萬元較貴之同樣毒品,是張永宏偵查中之證詞與常理不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證述不應作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之依據。
(三)證人陳明時於103 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張永宏曾經坐計程車停在廟口,叫伊快點,伊交付了3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宏,伊並向張永宏收了13萬5 千元云云,核與張永宏於96年9 月13日警詢之供詞不謀而合,且與周長岡販賣予張永宏之價格一致。又張永宏於本案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原本打電話給陳錫壽,請他幫伊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伊只好跟陳明時買安非他命等語,是本案犯行係陳明時販賣予張永宏,而非聲請人。
(四)除本案外,張永宏亦對聲請人做過其他不實之指述,業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聲請再審狀附件),是張永宏係為減輕刑責而誣陷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以張永宏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二、惟查: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78 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535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經其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書查詢列印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