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種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偉誠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於105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9頁)後,聲請人於同年 7月15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 3頁),是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提出再審,應自據以聲請再審之該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為之而言,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後所提之再審,均屬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因聲請人第一次所提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即使嗣後各次再審聲請亦當然視為合法。故聲請人前雖曾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5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2號),有該刑事聲請再審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然本次聲請再審既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於法有違,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商品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事件於105年4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可證聲請人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筆錄、照片,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而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然上述文書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