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麗莊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7233號、第22231號、第27040號、98年度偵字 第63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以㈠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志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㈡證人呂東英、李賢源於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及吳裕群於97年8月14日偵查中之證詞;㈢證人呂東英、李賢源、吳裕群於99年1月12日第一審及 李賢源於97年8月26日、吳裕群於97年8月14日偵查中之證詞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月29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4437號函、97年8月27日金管檢機字第0970176105號函、 元大投信94年9月23日元投信字000000000號、94年12月7日 元投信字第427號函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向鈞院聲請再審,然鈞院及最高法院未就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實體裁判即均予駁回,聲請人自得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等語(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查依本件再 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理由狀雖載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及本院9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依法聲請再審等情,並附具上開二、三審判決影本,有該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 訴,且本件再審聲請人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之內容而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4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應於每次再審均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附具相關證據。聲請人於本次所提再審理由書中雖有提及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中所指之⒈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志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⒉證人呂東英、李賢源99年1月12日於 第一審及吳裕群97年8月14日於偵查中之證詞;⒊證人呂東 英、李賢源、吳裕群99年1月12日於第一審及李賢源97年8月26日、吳裕群97年8月14日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4年9月29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4437號函、97年8月27日金管檢機字第0970176105號函、元大投信94年9月23日元投信字000000000號、94年12月7日元投信字第427號 函等,惟並未附具上開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 定,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㈢又本件聲請人前曾以本次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為據,認其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等同一事實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認無再審之理由(詳該裁定理由三㈤、㈧所載),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本次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認法院未對之為實體裁判云云,而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