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成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308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103年度偵字第220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9、3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共同被告陳啟川、林意凱於偵查及第一審之相關供述,渠等僅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成祿(下稱聲請人)誆稱欲製造「安眠藥」、「喉片」,並非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且在製造過程中,聲請人僅經手屬副原料之食品添加物,陳啟川為避免聲請人察覺,主原料「硝甲西泮」均由陳啟川自行購買提供聲請人;林意凱亦自行攜帶「硝甲西泮」前來並自行加入機器中攪拌、打錠,聲請人並未參與製造過程,足證聲請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受託製造物之主原料為「硝甲西泮」,並不知受託製造物為「一粒眠」。且陳啟川、林意凱與聲請人非親非故,應無迴護聲請人之理,但原確定判決對陳啟川、林意凱所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言,未詳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二)聲請人自始即辯稱其係以為陳啟川、林意凱要作喉片,不知渠等要製造一粒眠,此有陳啟川、林意凱相關證詞可證,且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是否另可供其他用途,非製造一粒眠之唯一原料,仍有尚未查明之處。何以從聲請人所製造之一粒眠藥錠成品二面,一面打上「028」,另一面打上「5」之數字字樣之事實,即可認定聲請人知悉陳啟川、林意凱要製造一粒眠,而無製造其他用藥或工業製品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具藥師資格,且社會大眾均可自網路上輕易查知「028」及「5」屬日本製造一粒眠之代號及該藥錠成品之相關照片為理由,逕認定聲請人知悉陳啟川等人係製造一粒眠,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爰引陳啟川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偵查中陳述:「我請陳成祿製造時沒有說到是一粒眠,但是他是藥師,有專業知識,我認為他知道」,執為聲請人知悉陳啟川等人係要製造一粒眠,有共同製造一粒眠故意之證據,然遍觀卷宗並無上開內容之陳述,判決理由之敘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筆錄內容先為勘驗,遽於判決內引為論處聲請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聲請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否認知情,然依據104年11月19日第二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聲請人經其選任辯護人蔡茂松律師偕同到庭,審判長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判決所採用之相關筆錄等證據,未依該證據之性質,對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逕採為判斷聲請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論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五)依陳啟川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所為渠怕聲請人不敢製造一粒眠,而對聲請人稱係要製造安眠藥等語之供述,參以陳啟川以冒名方式簽立切結書交付予聲請人,足見陳啟川對聲請人有所顧慮,並多加防範,何以陳啟川甘冒如告知聲請人知情後拒絕繼續製造或藉此提高代工價格之風險,而突然告知聲請人實情,此顯與常情有悖,與事理不符,亦未見陳啟川提出合理之解釋,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此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基礎,認事用法顯然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之歷審判決繕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然並未依法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所為再審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二)另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與聲請人先前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相互對照,可知⑴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與刑事上訴狀壹所述內容(見105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卷第51至54頁)、⑵再審聲請意旨(二)部分,與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一所述內容(見同上卷第121至125頁)、⑶再審聲請意旨(三)部分,與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三所述內容(見同上卷第127頁)、⑷再審聲請意旨(四)部分,與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四所述內容(見同上卷第127至131頁)、⑸再審聲請意旨(五)部分,與刑事上訴狀柒、四所述內容(見同上卷第62頁),幾乎全然相同;且聲請人所提此等上訴理由,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予以指駁,且就原確定判決誤載部分予以更正,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自明,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灼然甚明。矧前開各再審聲請意旨既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欠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與證據法則有違、與常情有悖,與事理不符等顯然違誤,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第10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範疇,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然無涉,倘聲請人仍認原確定判決有此等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併此說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