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成祿
- 選任辯護人
- 李添興 律師
- 被告
- 呂運芳
- 選任辯護人
- 林佑昇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萱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坤旺 律師
- 被告
- 林意凱
- 選任辯護人
- 江淑卿 律師
- 被告
- 陳川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 律師
呂昀叡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703 、30871 號)、追加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67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959、393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成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運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中現金新臺幣拾貳萬伍千元、如附表二編號5 至2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運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 中現金新臺幣拾貳萬伍千元、如附表二編號5 至24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壹佰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壹佰貳拾伍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運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運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成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中現金新臺幣拾貳萬伍千元、如附表二編號5 至2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成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 中現金新臺幣拾貳萬伍千元、如附表二編號5 至24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壹佰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壹佰貳拾伍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成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意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啟川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中現金新臺幣拾貳萬伍千元及附表二編號5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意凱、鄭金爐(已成年,另案偵查通緝中)、陳成祿、呂運芳4 人均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Erimine )」,下稱「一粒眠」)業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製造之,鄭金爐、林意凱竟以每粒新台幣(下同)0.3 元之價格(按鄭金爐已經林意凱代行支付10萬元之製造一粒眠費用予陳成祿)委託老身生技工廠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老身公司)之負責人陳成祿將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加工製造為一粒眠藥錠成品,並由林意凱自民國(下同)102 年6 月起至9 月間,出面將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約27公斤分批帶往台中,林意凱、鄭金爐、陳成祿及老身公司員工呂運芳4 人即基於製造一粒眠之犯意聯絡,由呂運芳、林意凱2 人一同在陳成祿所開設位在台中市○○區○○路00號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姿明公司)工廠(下稱中正路工廠)內將硝甲西泮、甘露醇、黏著劑、阿斯巴甜、黃色色素5 號等原料摻水以攪拌機攪拌均勻後,放入烘乾機烘乾,再由陳成祿或林意凱將之載往老身公司工廠(下稱振興路工廠)內,由呂運芳在旁指導林意凱加入薄荷、二氧化矽、滑石粉、CMC 賦型劑、硬脂酸鎂,並以篩粉機過濾,再將打錠機裝上「028 」、「5 」之打錠頭後,打錠製造一粒眠藥錠成品共約150 萬粒至200 萬粒(按上開一粒眠藥錠成品之一面打上「028 」,另一面打上「5 」,且均未遭查扣),並由林意凱將上開150 萬粒至200 萬粒之一粒眠藥錠成品分批帶回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圓通路某處交予鄭金爐。
二、陳啟川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 年部分減為6 月,再與上開9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9 年4 月,自92年3 月12日起算執行,於97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0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與陳成祿、呂運芳均知悉一粒眠業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製造之,陳啟川先於101 年7 月間取得一粒眠之製作配方及打錠機(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另含編號23所示之打錠頭6 支)乙台,並自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處取得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後,即於101 年8 月間以每粒0.2 元之價格(含加工原料則每粒為0.5 元,陳啟川並已支付125 萬元之費用予陳成祿),由陳啟川委託陳成祿將上開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加工製造為一粒眠藥錠成品,並將上開製作配方、打錠機及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交予陳成祿使用,陳啟川、陳成祿及呂運芳3 人即基於製造一粒眠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成祿分別購入二氧化矽、甘露醇、阿斯巴甜、薄荷結晶等加工原料,再由陳成祿、呂運芳2 人依上開配方所載調配比例,一同在台中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工廠(下稱十甲北街工廠)內將硝甲西泮、甘露醇、黏著劑、阿斯巴甜、黃色色素5 號等原料摻水以攪拌機攪拌均勻後,放入烘乾機烘乾,再加入薄荷、二氧化矽、滑石粉、CMC 賦型劑、硬脂酸鎂,並以篩粉機過濾,再將打錠機裝上「028 」、「5 」之打錠頭後,打錠製造一粒眠藥錠成品共約240 萬粒至250 萬粒(按上開一粒眠藥錠成品之一面打上「028 」,另一面則打上「5 」,且均未遭查扣),並全數分批交付陳啟川。
三、嗣於102 年10月28日14時許,陳啟川委託不知情之劉志宗(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出面至陳成祿上開十甲北街工廠內拿取已製作完成之一粒眠藥錠成品13包(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後,在上開十甲北街工廠外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一粒眠藥錠成品13包;另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上開十甲北街工廠內分別拘提陳啟川、陳成祿、呂運芳3 人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先後前往上開振興路工廠內、中正路工廠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後於102 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1 查獲林意凱,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呂運芳及其辯護人以陳成祿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未經被告呂運芳對之行詰問權及陳成祿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亦屬傳聞證據,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陳成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前,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前,被告呂運芳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陳成祿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據,且陳成祿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並經被告呂運芳之辯護人對其行詰問在卷,則被告呂運芳及其辯護人對陳成祿之詰問權利,自應受完足之保障,是陳成祿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陳成祿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不僅已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察在案,並在監察期間依法製作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均屬依法監察、製作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文書證據,且被告陳成祿對其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亦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成祿、陳啟川、林意凱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其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陳成祿、陳啟川、林意凱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陳成祿、陳啟川、林意凱3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二分別業據被告陳啟川、林意凱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成祿固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受陳啟川、鄭金爐委託製造上開一粒眠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訊據被告呂運芳固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工廠內製造一粒眠等情屬實,惟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成祿辯稱:陳啟川當時係告知伊要作喉片,並提供原料、主要器具,伊只負責混合、打錠,他與呂運芳一起在工廠內製造,伊不知道林意凱、陳啟川是要製造一粒眠云云;被告呂運芳則辯稱:伊雖有先後幫陳成祿在上開中正路、振興路、十甲北街工廠內製造一粒眠,惟伊當時不知道那東西是一粒眠,伊每月亦僅有26500 元之月薪,並沒有從製造一粒眠中額外獲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二分別業據被告林意凱、陳啟川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劉志宗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老身公司、姿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陳啟川手寫之「一粒眠配方」乙紙、劉志宗、被告林意凱、陳啟川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搜索現場示意圖3 紙、搜索現場照片49紙、打錠頭照片2 紙、被告陳成祿、陳啟川、呂運芳、林意凱4 人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含102 年7 月17至19日及8 月7日)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先後2 次扣案之一粒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含有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按各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102 年度偵字第27703 號卷第2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676 號卷第134 頁檢驗結果表一㈠、㈡所示,總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以上),此有該局102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乙份可佐,且上開查獲現場烘箱、混攪拌機、篩粉機、打錠機、粉碎機、塑膠桶、鋼盆、塑膠盆、篩網、攪拌機、篩粉機、包裝袋上之採樣檢體,經該局鑑定結果亦均確有硝甲西泮成分殘留其上(按均詳如102 年度偵字第27703 號卷第2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676 號卷第134 頁檢驗結果表二所示),另扣案之上開一粒眠藥錠成品及打錠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一、扣案102 年白保字第3593號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二編號21),編號1 打錠頭八個,編號2 打錠頭九個,打錠頭上字樣為『028 』。二、102 年度白保字第35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打錠頭6 支(即附表一編號23),其打錠頭上字樣為『028 』、『5 』各三支。三、102 年度白保字第3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之打錠頭共12支(即附表二編號7 ),打錠頭上字樣均為『028 』。四、(當庭開封103 年度安保字第31號,編號1-4- 4,毛重1088.1公克該瓶進行勘驗)、扣案103 年度安保字第31號扣案一粒眠二瓶,一粒眠藥錠一面打上字體『028 』、一面打上字體『5 』。五、102 年度安保字第2492號扣押物品一粒眠(當庭開箱編號5-11,取出A1-11 該包一粒眠進行勘驗),一粒眠藥錠一面打上字體『028 』、一面打上字體『5 』。六、103 安保字第31號扣案一粒眠成品一包毛重22公克,其外包裝上打印『made in japan 』及『エリシン5mg 』、『028 』」等情屬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成祿先後於上開時地以每粒0.3 元、0.2 元之價格,分別受鄭金爐、被告陳啟川之委託,再由被告呂運芳、林意凱2 人及其與被告呂運芳分別在上開中正路工廠內、振興路工廠內及十甲北街工廠內,先將上開硝甲西泮、甘露醇、黏著劑、阿斯巴甜、黃色色素5 號等原料摻水後以攪拌機攪拌均勻後,放入烘乾機烘乾,再加入薄荷、二氧化矽、滑石粉、CMC 賦型劑、硬脂酸鎂,並以篩粉機過濾,再將打錠機裝上「028 」、「5 」之打錠頭後,打錠製作一粒眠藥錠成品各共約150 萬粒至200 萬粒、240 萬粒至250 萬粒(按上開一粒眠藥錠成品之一面打上「028 」,另一面則打上「5」,且均未遭查扣),並全數分批交付鄭金爐、被告陳啟川等情,業據證人陳啟川、林意凱及劉志宗3 人證述綦詳,已如上述,復有上開㈠所列各項書證及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應臻明確。雖被告陳成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陳啟川當時係告知伊要作喉片,並提供原料、主要器具,伊只負責混合、打錠,由被告陳啟川與呂運芳一起在工廠內製作,伊不知道是製造一粒眠云云及被告呂運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那東西是一粒眠,伊每月亦僅有26500 元之月薪,並沒有從製作一粒眠中額外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惟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上開犯行,不僅業據證人陳啟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數量大約240 萬顆到250 萬顆」、「我在十甲北街跟呂運芳接觸過,我是跟他講照配方下去製作」、「外型及號碼是仿造日本藥廠製造出來的一粒眠」、「(你提供一粒眠配方給陳成祿,有無跟他討論製造的過程跟注意事項?)有跟他說配方橫線以上的原料先放進攪拌機加水攪拌混合完成,放進烤箱烘乾成粉狀,再加入橫線以下的物品,再放進打錠機,因為高壓,粉狀就會變成錠狀」、「(陳成祿手機是否是0000000000?)應該是」、「(這些對話在講什麼?)是在講8 月份製造一粒眠的事,因為主要是見面講,電話裡就沒有講什麼」、「就是在聯繫這次製造一粒眠的事情」、「大約在一個多禮拜前把主要原料交給陳成祿,打錠機是在8 月製造之前就給他了。中間他做的情形我都沒有過去看,也沒有電話問他,因為他有跟我講大概4 、5 天就做好,所以被查獲那天我就帶錢過去拿貨」、「(你8 月間請陳成祿製造一粒眠,大概花多久時間?)1 個月,因為數量比較大」、「(你的配方有無寫下來給陳成祿?)有,除硝甲西泮我是寫本(本料,即主原料),其他寫的跟我在調查局寫的都一樣,重量也全部都有寫」、「我請他製造時沒有說到是一粒眠,但是他是藥師,有專業知識,我認為他知道,在我第一次請他做的7 月份,製作過程中我們常聊天,我就有明確跟他講到做的就是一粒眠,他聽了也沒什麼反應,就像是本來就知道,他還有問我做這麼多一粒眠要銷到哪裡,我說國內市場沒那麼大,主要是銷到馬來西亞,因此陳成祿那時就知道做的就是一粒眠,所以10月份查獲這次,他是知道做的就是一粒眠」、「(你們有無提到打錠頭編號的事情?)打錠頭是我提供,我有交代他沒有生產時要收起來,就樣人家來看的時候就不知道我們在打什麼東西」、「(打錠完成的錠劑都有028 編號?)是,陳成祿都有看過」、「(10月28日被查獲時,打錠頭已經收起來?)是,應該是之前陳成祿就把它收起來」、「當時調查員叫陳成祿把打錠頭拿出來,陳成祿說在我這邊沒有在他那邊,我就跟陳成祿講東西明明在他那裡,要我拿我怎麼拿的出來,陳成祿才帶調查員去拿出來,....」、「....,其中12萬5000元是要付給陳成祿」、「總共付了125 萬元」、「....,都已經付清,總共125 萬元,分成好幾次付,一次大約是20幾萬元,每次都是現金交付給陳成祿,當面交付給陳成祿」、「(你102 年10月28日下午14時40分是否在臺中市○○○街00巷0 號附近被查獲?)是」、「(當時去該處做什麼?)當時去是要把製作好的一粒眠成品帶走」、「(你去何處把製作好的一粒眠成品帶走?)就是在十甲北街的工廠裡面」、「(為何工廠內會有做好的一粒眠品?)我之前委託被告陳成祿幫我生產」、「(是否能陳述委託被告陳成祿生產一粒眠的過程?)大概是101 年底我先去找被告陳成祿,我原本是說要做安眠藥,可是我拿到的原料都是假的,試作出來的效果都不對,直至102 年7 月綽號『阿福』之人拿了20公斤的一粒眠原料硝甲西泮給我,我請被告陳成祿幫我做,....,後來要去取貨時就被調查局查獲」、「(從101 年底至102 年7 月間你與被告陳成祿合作的情形如何?)當時我常常下去台中找被告陳成祿,拿一點點的原料去試做,都是陳成祿幫我做,我只有提供原料,但是那時候作出來的東西都失敗,因為有效的話吃了會睡著,最早是我的朋友『小馬』孫瑞鴻來試藥,直至『小馬』過逝之後,....」、「(101 年底至102 年7 月間,你將原料硝甲西泮交給被告陳成祿幫你生產時,你是否會在旁邊監工?)不會,我都是自己去,不會特定約好時間,我大概算好日期時間,被告陳成祿做完就是等我去取貨而已」、「(你與被告陳成祿合作期間是否有看過由何人操作混合攪拌機、打錠機?)混和攪拌機是被告陳成祿的員工被告呂運芳操作,打錠機的部分我只有看過被告陳成祿在打錠」、「(為何你會說你有看過被告呂運芳操作混合攪拌機?)在試做一粒眠成功之前就有親眼看過被告呂運芳操作和攪拌機」、「(你何時看過被告陳成祿操作打錠機?)7 月份那趟我是分批取貨的,有時候去就看他生產多少,成品我先拿走,其餘的讓他們繼續打錠」、「(你去取貨時,被告陳成祿有無向你展示打錠完的成品,表示他已經完成你的委託?)我去載貨的時候會看一下作出來的東西是否為我要的」、「(你委託被告陳成祿打錠出來的一粒眠外觀、樣式為何?)一面是外觀有十字型、底下有028 ,另一面就是數字5 ,該錠劑形狀為圓形,顏色是淺淺的橘色」、「(被告陳成祿是否知道他打錠出來的外觀、樣式如你剛才所說的樣式?)知道,被告陳成祿打出來就是這個樣子」、「(被告陳成祿是否有可能操作打錠機卻不知道打錠出來的一粒眠外觀為何?)不可能,打錠的時候一定看得到外觀」、「(你方才說你是委託被告陳成祿製造一粒眠,他是否知道你委託他製作的是一粒眠?)原本不知道,直至102 年7 、8 月份,我有一次到十甲北街的工廠,跟被告陳成祿閒聊的時候提到這是三級毒品一粒眠,我有叫他要小心,他聽了也沒有什麼反應」、「(為何你方才說你是在102 年7 月拿到真正的硝甲西泮時,才跟被告陳成祿說要生產的產品是一粒眠,但你之前在偵查說卻說是在102 年的4 、5 月與被告陳成祿閒聊中告訴他要做的產品是一粒眠?)那段時間從101 年底至102 年7 月間,我很頻繁的去台中找他,確定的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在閒談中有跟被告陳成祿提過,但是他沒有什麼反應,我有跟他說要小心」、「(你說的閒談中有告訴被告陳成祿要做的是一粒眠,你是如何說的?)我只說這是第三級毒品的一粒眠,要五年以上、要小心」、「(在何處告訴被告陳成祿的?)十甲北街的工廠」、「(你是否曾經告訴被告陳成祿你請他做的產品是喉片?)沒有」、「(你是否有告訴被告呂運芳要他做的產品是喉片?)沒有」、「(你提供給被告陳成祿來製作一粒眠的打錠機、打錠頭是怎麼來的?)孫瑞鴻給我的」、「(你給被告陳成祿製作一粒眠的打錠頭樣式是怎麼樣的?)打出來就是一粒眠,一個是上模、一個是下模,中模是圓圈不重要,最重要的是上下模加壓才會成型」、「(打錠出來的一粒眠成品為何是你方才告訴我們的樣式跟外觀?)因為日本原廠的一粒眠出來的式樣外觀就是如我方才所述,顏色很接近」、「(是否有與被告陳成祿約定打錠機、打錠頭平常要如何保管收藏?)我只有跟被告陳成祿說用完打錠機時,要將打錠頭收起來,萬一有人來看機器,沒有看到打錠頭就不知道這台機器是在打什麼產品」、「(為何從打錠頭就可以看出是在打什麼藥?)像是警察機關,他們懂的人來就會從打錠頭看出來」、「(何人提供配方?)我提供的」、「(請求提示同卷第7 頁,這是否為你當初提供給被告陳成祿的配方?)這是我在調查局寫的,我當初提供給被告陳成祿的配方材料一樣,但是重量稍微有點變化,因為這個東西最重要的是比例而已,我那個一粒眠打錠的每錠的重量是0.019 公克,譬如說整個重量混合加起來要打錠250 萬顆一粒眠,最主要是硝甲西泮跟重量的部分,其餘的副原料都是比例」、「(你當時抄給被告陳成祿各項原料、重量是否如你在調查局寫的重量?)沒有,不一樣」、「(你是否有告訴被告陳成祿關於比例的問題要如何配製?)沒有,我只告訴他說要照著配方混合出來,藥錠一定要打多重,這樣子做出來大概就是那些數量」、「(你沒有跟被告陳成祿說比例如何,被告陳成祿要如何去調整?)最主要是硝甲西泮,其他的都是副原料,只要比例差不多就可以」、「(你當初在調查站寫硝甲西泮1000公克,為何如此寫?)這只是一個配方,若硝甲西泮是1000公克,其他的副原料就差不多是這個比例」、「(請求提示臺北看守所回函被告呂運芳皮夾內配方,被告呂運芳皮夾內的配方是否你的字?)是」、「(為何你在調查站寫的比例與寫給被告呂運芳配方的比例不同?)最主要是整張配方混合出來的重量去除以0.019 ,做出來大約是12萬顆的一粒眠成品,配方上每個單位都是公克,全部加起來除以0.019 就是12萬顆的數量」、「(下面的『13萬加2k』是什麼意思?)我本來是要做12萬顆,後來變成我要做12萬5 仟顆,加2 k的意思是甘露醇再加2 公斤,就差不多是1 萬顆的重量,12萬跟13萬全部混合除以一半就差不多是12萬5 仟顆,所以那時候2 公斤原料做出來的一粒眠查扣是25萬顆」、「(所以這個配方是否為102 年10月28日查獲的一粒眠重量的配置?)若照著12萬的配方做,查獲出來的一粒眠應該是24萬顆,13萬的配方,就是本身的副原料要多2 公斤出來,才能做出1 萬顆,之前混和的時候都是以12萬的比例下去混和,再加2 公斤甘露醇下去,做出來就是12萬5 千顆」、「(本料都不用動,是否只要增加副原料就可以增加成品數量?)本原料硝甲西泮不用動,一公斤配多少,二公斤配多少,我在調查局寫的1 公斤硝甲西泮,大概就是這些比例做出來的」、「(副原料增加2 公斤,意思是從本料以下的副原料甘露醇、黏著劑、CMC賦型劑加起來一共是多2 公斤?)只要多加甘露醇2 公斤就可以了,這個最主要是藥的效果,不在於配料」、「(測試結果後來有無告訴被告陳成祿?)我只說那個作出來的東西不對」、「(你與被告陳成祿當時是否面對面講?)因為裡面很髒亂,就類似一個餐桌的桌子,我坐在靠近門口的位置,被告陳成祿坐在桌子的另外一邊,所以是面對面」、「(你跟被告呂運芳見面時有任何對話?)有對話,就是我這段時間把配方交給被告陳成祿時,我有時會交代被告呂運芳攪拌的過程要照著配方做,很簡單的對談」、「(你是與被告陳成祿見面時順便找呂運芳,還是特地找呂運芳講?)順便找呂運芳,因為呂運芳是陳成祿的員工,前段的攪拌作業需要技術跟經驗,若水加太多會整個報銷,所以才需要呂運芳有經驗的人來做」、「(你與呂運芳見面時是否有討論過加工時的技術事宜?)就是把配方的原料跟副原料的重量,我寫出來之後請被告呂運芳照著做」、「(主原料由你提供,是否表示主原料就是違禁藥,所以才是不具藥廠資格的人才可以買到?)是」、「(你在委託被告陳成祿製造本案毒品過程中,被告陳成祿有無詢問過你的背景、所經營的行業性質?)陳成祿有問過我在做什麼,我只大約回答說做食品之類的,....」、「(孫瑞鴻之前介紹你去找被告陳成祿,當時孫瑞鴻如何跟你介紹的?)孫瑞鴻給我陳成祿的地址,叫我過去找他談談看,說他應該會幫忙做」、「(你有無詢問過孫瑞鴻為何陳成祿會幫忙作一粒眠?)他只說他應該會做,這是孫瑞鴻講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703 號卷第197-199 、211 、271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1號卷103 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意凱於偵查中證稱:「鄭金爐2 年前叫我去學做藥,但我沒有去,我到今年初才開始照他指示去陳成祿工廠學做藥,當時不知道做什麼藥,製作過程我試藥,發現不對,後來去問鄭金爐,他跟我說是做一粒眠,我就說我不要做,但是還是同意幫他載送,今年6 、7 月開始幫他載送,載送方式是他先把主原料用宅急便寄到我桃園住處,我把原料帶到台中找陳成祿,我就在台中霧峰工廠和呂運芳一起做一粒眠,做好後再帶到振興路工廠打錠,主要都是呂運芳在做我在旁邊看和學,也有幫忙,主要負責打錠,打錠頭是我帶去振興路工廠,打錠頭是鄭金爐交給我的,做好後我從台中運來台北,照鄭金爐指示把車子停在立德街或圓通路,鑰匙放在車內,他自己來把車開走。總共做200 萬顆,有50萬是瑕疵品,在我住處搜到的瑕疵品就是這些,我在8 、9 月幫鄭金爐拿過現金10萬元給陳成祿,這是部分款項而已,其他我都沒有幫忙交過錢。我帶下去原料3 次,....,鄭金爐會跟我講要做幾顆,我再跟呂運芳講要做幾顆,我沒有跟陳成祿講,這3 次就是7 、8 、9 月」、「(你有跟陳成祿討講製造毒品事情嗎?)沒有,我跟他碰面都只是閒聊,他會問我有沒有拿錢下來,....」、「(你有跟呂運芳討論製造毒品事情嗎?)呂運芳只有跟我說他以前是在藥廠做事,....」、「(鄭金爐何時把打錠頭交給你?)原先我去振興路工廠時打錠頭跟機器就在那裡,鄭金爐叫我每次做完都要拆下來帶走,打錠頭上面蓋028 ,下面蓋5 ,下面不用拆,是一般製藥號碼,上面是一粒眠編號,我就拆下來放在我住處」、「(你在霧峰做出的成品,是如何送到振興路工廠打錠?)如果我有開車就是我自己載,沒有的話就麻煩陳成祿載」、「(是否認識被告陳成祿?何時認識?)應該是102 年認識的,幾月我忘記了」、「(鄭金爐為何要帶你去認識被告陳成祿?)鄭金爐叫我去那邊學作藥,沒有跟跟我說做哪一種藥,後來我才知道要做的是一粒眠」、「(你從何時開始到何處學做藥品?)應該是102 年5、6 月間,到臺中霧峰區的工廠,在工廠時是被告呂運芳教我混合,被告呂運芳跟我說作藥粒要用什麼成份,要加什麼黏著劑加硬度,打錠部分是機器打錠,是全自動的」、「(你是否知道在何處打錠?)打錠是在振興路的工廠」、「(何人把要打錠的東西從霧峰區的工廠拿到振興路的工廠去?)有時候我載過去,有時候我沒車時會拜託被告陳成祿載」、「(你去學做藥時,有無帶任何的原料下去使用?)有,我帶的是硝甲西泮,....,這些東西是鄭金爐寄給我的,這五包的硝甲西泮是粉狀的,外包是透明塑膠袋,塑膠袋上沒有印字,顏色是黃色的,這些原料都是我自己收著,沒有交給呂運芳,東西都是我自己加到攪拌機裡面的,當時呂運芳會在旁邊,但是呂運芳沒有問這些東西是什麼,....」、「(呂運芳是否跟你說,你需要加進去的東西是否有甘草、阿司巴甜、薄荷、二氧化矽、滑石粉、硬脂酸鎂、CMC 賦型劑?)對」、「(鄭金爐交給你幾組打錠頭?)17組,打錠頭上面是028 的數字,另一邊是正常的5 ,....」、「(你每次去的時候,是否都是將17組打錠頭帶去使用?)是」、「(一組打錠機可以裝幾組的打錠頭?)17個打錠頭」、「(為何打錠頭不留在振興路的工廠,要每次帶來帶去?)因為鄭金爐叫我帶回來」、「(鄭金爐一共利用被告陳成祿那邊的工廠打錠出來多少藥粒?)150 萬顆」、「(你要去臺中被告陳成祿工廠時,是否會告訴被告陳成祿你要過去?)會,我會打電話跟被告陳成祿說『我要過去了』」、「(你如果在電話中說『我要過去了』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過去作藥了」、「(你是否會跟被告陳成祿說我要帶幾支球杆去?)偶爾會這樣講」、「(你跟被告陳成祿說你要帶幾支球杆過去是什麼意思?)幾支球杆就是指帶幾包原料過去」、「(為何要這樣說?)是鄭金爐叫我這樣說的」、「(你是否曾經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成祿的行動電話與他聯絡?)有」、「....,也是跟被告陳成祿說我要過去了」、「我都用公共電話聯絡被告陳成祿的手機,也有用過我的手機打陳成祿的手機」、「(請求提示同卷第8 頁背面第1 行至13行,你在調查局中陳述被告陳成祿與鄭金爐一樣有交代你使用打錠頭完畢要拆下來帶在身邊,被告陳成祿是以『若被別人用壞了會怪他』為理由,可是你覺得被告陳成祿是擔心028 的打錠頭沒有拆下來會被查獲,與你今日所言不符?)都叫我帶走,被告陳成祿的意思是說他不負責保管這個,如果弄壞他要賠,因為這是我們的東西」、「(被告陳成祿究竟有無要求你每次使用完打錠機後要把打錠頭帶走,不可留在工廠?)有」、「(被告呂運芳在教操作攪拌機,要加原料時有無參考什麼資料?)沒有」、「(你是透過何種方式與呂運芳聯繫?)我打電話給陳成祿說我要過去,陳成祿就會聯絡呂運芳,只有一次直接打電話給呂運芳,該次的聯絡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你到工廠後有何人在工廠?)就是只有呂運芳在工廠」、「(就你所知呂運芳是主動來跟你一起工作,或是何人指示呂運芳?)我過去的時候呂運芳就會在,因為他在每天上班」、「(你認為被告呂運芳是受何人指示在那邊工廠工作?)應該是被告呂運芳的老闆被告陳成祿」、「(被告呂運芳是教你或是幫你做藥品的時候,他教你的內容是什麼?)被告呂運芳教我一般作藥的過程就是要加這些成份,像是黏著劑、硬度」、「(你有無問被告呂運芳說做這批要有無任何特別的手續?)被告呂運芳說一般作藥都是這樣,除非是作膠囊」、「(被告呂運芳教完你之後有無跟你一起工作?)有」、「(你與被告呂運芳是如何分工?)我學完之後還不能那麼快上手,所以還是被告呂運芳幫忙做,我是幫忙做混合的部分」、「(你有無向呂運芳提過主原料是什麼?)有給呂運芳看過主原料,....」、「(請求提示新北地檢偵字第30676 號卷第17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你說你與被告陳成祿、被告呂運芳在102年7 月18日,在振興路工廠見面要討論製造一粒眠的細節,這時候是否為你們三人見面?)當天就問什麼時間要去哪裡作藥,被告陳成祿是後來有過來,講一下就走了」、「(呂運芳教你製藥時都是使用他們工廠的原料,有無使用你帶去的黃色粉末原料?)有使用鄭金爐給我的主原料」、「(被告呂運芳有無問過你帶去的這些原料粉末一共有幾公斤重,要做成幾顆藥錠?)呂運芳有問過,我是說1 公斤要做成12萬顆」、「(被告陳成祿有無問過你的學、經歷或背景?)沒有」、「(被告陳成祿有無跟你及鄭金爐談及,你在工廠學做藥,你要支付多少報酬予被告陳成祿或是被告陳成祿要支付多少薪水給你?)都沒有」、「(在整個接洽及製毒過程中,有無人提過喉片這種東西?)沒有,我沒有聽過也沒有說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676 號卷第106 、107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0號卷103 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綦詳,且被告陳成祿更早於67年間即已依法考取我國之藥師執照,並在藥廠工作多年,而被告呂運芳雖未經考取相關藥師證照,惟其亦係早自10多歲時,即已在藥廠從事工作等情,均據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在調查局詢問時自述甚詳,而老身公司係從事「未分類其他食品之製造業」,姿明公司則無從事相關食品或藥物之製造業務,此有上開老身公司及姿明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乙份可知,是無論是「喉片」或「一粒眠」因其內均含有西藥成分,故製造「喉片」或「一粒眠」等藥物之製造行為自均受藥事法第57條之規範,至為灼然。
㈢老身公司及姿明公司,一屬「未分類其他食品之製造業」,一屬「不得從事相關食品或藥物之製造業務」之公司,均非屬藥物製造工廠,依藥事法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從事製造「喉片」、「一粒眠」藥物之行為,更遑論老身公司、姿明公司均未曾依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藥物製造許可」等情,亦應為身具藥師執照及從事藥廠工作多年之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所知悉甚詳,始為合理,而被告陳成祿竟先後於上開時地以每粒0. 3元、0.2 元之價格,分別受鄭金爐、被告陳啟川2 人以「私人」身分委託,並同意讓被告林意凱在上開中正路工廠內、振興路工廠內,與被告呂運芳一同從事製造上開一粒眠之行為,在在均與一般藥物製造之正當、標準程序相去甚顯,且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所製造上開一粒眠藥錠成品之一面打上「028 」,另一面則打上「5 」乙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如上述,而上開「028 」及「5 」乃屬一粒眠之代號,雖非社會上眾人知悉之知識,惟仍可自一般網路或文章上(奇摩知識、維基百科等)查知上情及其藥錠成品之相關照片,且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中一人身具藥師執照,另一人則從事藥廠工作多年,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至為灼然。再者,調查局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中正路工廠、振興路工廠及十甲北街工廠內所查扣之打錠頭中,除102 年白保字第3593號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二編號21),編號1 打錠頭8 支,編號2 打錠頭9 支及102 年度白保字第35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打錠頭6 支(即附表一編號23),分別係被告林意凱、陳啟川2 人所提供用以製造上開一粒眠打錠使用者外,另有102 年度白保字第3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被告陳成祿所有之打錠頭共12支(即附表二編號7 )亦經扣押在案,且依被告陳成祿對上開「028 」打錠頭於使用後之叮囑務必取下收好,不要被人發現乙節以觀,亦可足見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於本件製造一粒眠之前,應均已知悉上開一粒眠藥錠成品及打錠頭上「028 」即係代表一粒眠之意義,至為顯然,是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先後於上開時地顯有受被告林意凱、陳啟川2 人之託,製造上開一粒眠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均堪認定。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呂運芳另辯稱其月薪僅為26,500元,並未因其製造一粒眠而有所增加云云,惟有關被告呂運芳之月薪26,500元乙節,僅為被告陳成祿僱用被告呂運芳在老身公司內工作之固定薪資,與被告呂運芳是否有製造上開一粒眠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並無直接之關連,且老身公司內若無代工可做時,被告呂運芳仍可支付上開薪資乙情,亦據被告陳成祿供述綦詳,是被告陳成祿承接上開製造一粒眠之業務,亦使被告呂運芳取得工作及薪資之機會,而間接獲得利益,則有關被告呂運芳之月薪僅有26,500元乙節,顯不足為被告呂運芳未參與製造上開一粒眠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就其等分別於上開時地製造上開一粒眠之行為間,顯各與鄭金爐、被告林意凱及被告陳啟川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林意凱及陳啟川4 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林意凱、陳啟川2 人各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959、3936號案件)部分,與被告陳成祿、呂運芳、陳啟川3 人上開被訴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先後就上開事實一、二之製造上開一粒眠行為,分別與鄭金爐及被告林意凱2 人、被告陳啟川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意凱、陳啟川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啟川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 年部分減為6 月,再與上開9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9 年4 月,自92年3 月12日起算執行,於97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0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陳啟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呂運芳因受僱被告陳成祿,迫於生計壓力,而參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僅領取微薄之薪資,被動聽命被告陳成祿之指揮,如各次犯行均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成祿、呂運芳先後2 次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林意凱、陳啟川4 人均明知一粒眠業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製造之,竟為牟一己私利,共同先後在上開中正路工廠、振興路工廠、十甲北街工廠內製造約各共150 萬粒至200 萬粒、240 萬粒至250 萬粒,並全數未遭扣押在案,顯均已流入市面,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至鉅及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事後均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意凱、陳啟川2 人則均已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成祿、呂運芳2 人均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2之一粒眠半成品貳罐、編號23之一粒眠成品伍拾陸顆、如附表二編號15之一粒眠半成品壹包及編號24之一粒眠成品拾叁包,且純質淨重均逾二十公克以上,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之現金18萬1 千元中之12萬5 千元,係被告陳啟川所有預備交付被告陳成祿之製造一粒眠費用(惟尚未交付即遭查扣),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4至27、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16至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由被告林意凱、陳啟川2 人所交付被告陳成祿之現金10萬元、125 萬元,分別係被告陳啟川、陳成祿及本件共同正犯鄭金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被告陳成祿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上開未扣案之現金10萬元、125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之其餘現金5 萬6 千元及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則均與上開事實二之犯罪事實無涉,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中正路工廠及振興路工廠部分):┌──┬───────┬─────┬────┬─────┐│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扣押││ │ │ │提出人 │物編號) │├──┼───────┼─────┼────┼─────┤ │ 1 │打錠機 │1台 │陳成祿 │貳-1 │ ├──┼───────┼─────┼────┼─────┤│ 2 │玉米澱粉 │1包 │陳成祿 │貳-2 │├──┼───────┼─────┼────┼─────┤│ 3 │乳糖 │1包 │陳成祿 │貳-3 │├──┼───────┼─────┼────┼─────┤│ 4 │鋼盆 │1個 │陳成祿 │貳-4 │├──┼───────┼─────┼────┼─────┤│ 5 │篩網 │1個 │陳成祿 │貳-5 │├──┼───────┼─────┼────┼─────┤│ 6 │研磨缽 │1組 │陳成祿 │貳-6 │├──┼───────┼─────┼────┼─────┤│ 7 │打錠頭 │12支 │陳成祿 │貳-7 │├──┼───────┼─────┼────┼─────┤│ 8 │帆布 │1只 │陳成祿 │貳-8 │├──┼───────┼─────┼────┼─────┤│ 9 │包裝袋 │2只 │陳成祿 │貳-9 │├──┼───────┼─────┼────┼─────┤│ 10 │麻布袋 │10個 │陳成祿 │貳-10 │├──┼───────┼─────┼────┼─────┤│ 11 │配方手稿 │2張 │陳成祿 │貳-11 │├──┼───────┼─────┼────┼─────┤│ 12 │烘箱 │1台 │陳成祿 │壹-1 │├──┼───────┼─────┼────┼─────┤│ 13 │混合攪拌機 │1台 │陳成祿 │壹-2 │├──┼───────┼─────┼────┼─────┤│ 14 │攪拌機 │1台 │陳成祿 │壹-3 │├──┼───────┼─────┼────┼─────┤│ 15 │篩粉機 │1台 │陳成祿 │壹-4 │├──┼───────┼─────┼────┼─────┤│ 16 │二氧化矽 │2包 │陳成祿 │壹-5-1、壹││ │ │ │ │-5-2 │├──┼───────┼─────┼────┼─────┤│ 17 │硬脂酸鎂 │1包 │陳成祿 │壹-6 │├──┼───────┼─────┼────┼─────┤│ 18 │乳糖 │2包 │陳成祿 │壹-7-1、壹││ │ │ │ │-7-2 │├──┼───────┼─────┼────┼─────┤│ 19 │阿斯巴甜 │1包 │陳成祿 │壹-8 │├──┼───────┼─────┼────┼─────┤│ 20 │紅色色素 │1包 │陳成祿 │壹-9 │├──┼───────┼─────┼────┼─────┤│ 21 │打錠頭 │17支 │鄭金爐(│1-1-1、1-1││ │ │ │交由林意│-2 ││ │ │ │凱使用)│ │├──┼───────┼─────┼────┼─────┤│ 22 │一粒眠半成品 │2罐 │林意凱 │1-4-3、1-4││ │ │ │ │-4,各淨重││ │ │ │ │、純度、純││ │ │ │ │質淨重均詳││ │ │ │ │如102 年度││ │ │ │ │偵字第3067││ │ │ │ │6號卷第134││ │ │ │ │頁檢驗結果││ │ │ │ │表一㈠、㈡││ │ │ │ │之現場C 所││ │ │ │ │示,且總純││ │ │ │ │質淨重已逾││ │ │ │ │二十公克以││ │ │ │ │上 │├──┼───────┼─────┼────┼─────┤│ 23 │一粒眠成品 │56顆 │林意凱 │1-10,其淨││ │ │ │ │重、純度、││ │ │ │ │純質淨重詳││ │ │ │ │如102 年度││ │ │ │ │偵字第3067││ │ │ │ │6號卷第134││ │ │ │ │頁檢驗結果││ │ │ │ │表一㈠、㈡││ │ │ │ │之現場C 所││ │ │ │ │示 │├──┼───────┼─────┼────┼─────┤│ 24 │製造失敗之一粒│1罐 │林意凱 │1-4-2 ,惟││ │眠半成品 │ │ │未驗出毒品│ │ │ │ │ │成分 │├──┼───────┼─────┼────┼─────┤ │ 25 │製造失敗之一粒│1袋 │林意凱 │1-4-1 ,惟││ │眠半成品 │ │ │未驗出毒品│ │ │ │ │ │成分 │├──┼───────┼─────┼────┼─────┤│ 26 │篩網 │1個 │林意凱 │1-7 │├──┼───────┼─────┼────┼─────┤│ 27 │工廠鑰匙 │2支 │林意凱 │1-9 │└──┴───────┴─────┴────┴─────┘附表二(十甲北街工廠部分):┌──┬───────┬─────┬────┬─────┐│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扣押││ │ │ │提出人 │物編號) │├──┼───────┼─────┼────┼─────┤│ 1 │隨身資料 │1份 │陳川 │C-1 │├──┼───────┼─────┼────┼─────┤│ 2 │卡片 │1份 │陳川 │C-2 │├──┼───────┼─────┼────┼─────┤│ 3 │訊號干擾器 │1台 │陳川 │C-3 │├──┼───────┼─────┼────┼─────┤│ 4 │現金 │18萬1 千元│陳川 │C-4、C-5 ││ │ │(按其中12│ │ ││ │ │萬5 仟元係│ │ ││ │ │預備支付陳│ │ ││ │ │成祿之製造│ │ ││ │ │一粒眠費用│ │ ││ │ │) │ │ │├──┼───────┼─────┼────┼─────┤│ 5 │工廠鑰匙 │1付 │陳川 │C-7 │├──┼───────┼─────┼────┼─────┤│ 6 │烘箱 │1台 │陳成祿 │B-1 │├──┼───────┼─────┼────┼─────┤│ 7 │混合攪拌機 │1台 │陳成祿 │B-2 │├──┼───────┼─────┼────┼─────┤│ 8 │篩粉機 │1台 │陳成祿 │B-3 │├──┼───────┼─────┼────┼─────┤│ 9 │打錠機 │1台 │陳啟川 │B-4 │├──┼───────┼─────┼────┼─────┤│ 10 │粉碎機 │1台 │陳成祿 │B-5 │├──┼───────┼─────┼────┼─────┤│ 11 │磅秤 │1台 │陳成祿 │B-6 │├──┼───────┼─────┼────┼─────┤│ 12 │電子磅秤 │1台 │陳成祿 │B-7 │├──┼───────┼─────┼────┼─────┤│ 13 │二氧化矽 │1箱 │陳成祿 │B-8 │├──┼───────┼─────┼────┼─────┤│ 14 │甘露醇 │4包 │陳成祿 │B-9-2至B-9││ │ │ │ │-5 │├──┼───────┼─────┼────┼─────┤│ 15 │一粒眠半成品 │1包 │陳成祿 │B-9-1,淨 ││ │ │ │ │重、純度、││ │ │ │ │純質淨重均││ │ │ │ │詳如102 年││ │ │ │ │度偵字第27││ │ │ │ │703號卷第2││ │ │ │ │37、238 頁││ │ │ │ │檢驗結果表││ │ │ │ │一㈠、㈡之││ │ │ │ │現場B 所示││ │ │ │ │,且總純質││ │ │ │ │淨重已逾二││ │ │ │ │十公克以上│├──┼───────┼─────┼────┼─────┤│ 16 │阿斯巴甜 │1包 │陳成祿 │B-10 │├──┼───────┼─────┼────┼─────┤│ 17 │薄荷結晶 │1桶 │陳成祿 │B-11 │├──┼───────┼─────┼────┼─────┤│ 18 │塑膠桶 │3個 │陳成祿 │B-12-1至B-││ │ │ │ │12-3 │├──┼───────┼─────┼────┼─────┤│ 19 │鋼盆 │2個 │陳成祿 │B-13-1至B-││ │ │ │ │13-2 │├──┼───────┼─────┼────┼─────┤│ 20 │塑膠盆 │1個 │陳成祿 │B-14 │├──┼───────┼─────┼────┼─────┤│ 21 │杓子 │1個 │陳成祿 │B-15 │├──┼───────┼─────┼────┼─────┤│ 22 │篩網 │1個 │陳成祿 │B-16 │├──┼───────┼─────┼────┼─────┤│ 23 │打錠頭 │6支 │陳啟川 │B-17-1至B-││ │ │ │ │17-2 │├──┼───────┼─────┼────┼─────┤│ 24 │一粒眠成品 │13包 │陳啟川(│A-1-1至A-1││ │ │ │委由劉宗│-13 ,各淨││ │ │ │志出面領│重、純度、││ │ │ │取) │純質淨重均││ │ │ │ │詳如102 年││ │ │ │ │度偵字第27││ │ │ │ │703 號卷第││ │ │ │ │237 頁檢驗││ │ │ │ │結果表一㈠││ │ │ │ │、㈡之現場││ │ │ │ │A 所示,且││ │ │ │ │總純質淨重││ │ │ │ │已逾二十公││ │ │ │ │克以上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