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阿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僅是將系爭石斑木暫時移開一起堆放在綠堡大直社區範圍內的樹牆內側樹蔭下,並非散置,被移開的石斑木尚可使用,並未喪失價值;綠堡大直社區是開放空間,亦為公園,是公共場所,被告在開放的時間內進去,並非私闖民宅;系爭石斑木的後續處理,是要和告訴人張添祥一起商量將石斑木回植於社區的中庭花圃,伊並無毀損系爭石斑木之犯意,且系爭石斑木係由市政府免費供應,實質上並未造成告訴人及社區住戶金錢損失,告訴人及證人蔡坤圳所述均不實,請求調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民國105年1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系爭石斑木堆放照片、社區開放空間時間照片及系爭石斑木後續處理結果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手將綠堡大直社區原種植於該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之200株厚葉石斑木全數拔起之事實,業據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74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6、116頁),核與證人即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坤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再審聲請人翻牆過來,破壞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植栽,再審聲請人沒使用工具,而是全部用手直接拔除社區為綠美化公共空間而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甫於105年1月20日種下的植栽共200株厚葉石斑木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並有再審聲請人拔起該200株厚葉石斑木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幀(見偵卷第17至19頁)、綠堡大直社區一樓平面圖(見偵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上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見本院確定判決第2頁)。

㈡又系爭200株厚葉石斑木於再審聲請人著手拔起前,原均已種植在上開照片所示花圃內,嗣再審聲請人係站立於該花圃中,徒手由下往上接續將該200株厚葉石斑木連根自該花圃土壤中拔起,並隨即往該花圃旁欄杆外側丟擲於地或散置於石磚地面。再審聲請人明知已種植於土壤內之該200株厚葉石斑木係綠堡大直社區為綠美化社區公共空間所種植,非其所有之物,卻仍將之自原本根植花圃土壤中悉數拔起後,未見有任何妥適處理,即棄置於地或該社區建物設置之欄杆外的石磚地面,是於再審聲請人為此等行為當下,其有損壞該等他人所有之厚葉石斑木植栽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及已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等節俱已明灼(見本院確定判決第2至3頁)。

㈢再審聲請人係徒手將該200株原已種植在綠堡大直社區公共空間花圃內之厚葉石斑木連根拔起後,旋往該花圃旁欄杆外側丟擲而散置於石磚地面之事實,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如前,是再審聲請人既明知上開植栽非其所有,亦未獲有權利之人授權可為上述之處理,更未見有何後續處理之妥善規劃,則依上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逕將原本根植花圃土壤中之植栽悉數拔起並隨手拋至該社區建物設置之欄杆外的石磚地面,而非仔細以圓鍬等適用之園藝工具使該植栽根部能在土壤包覆下起出後謹慎放置於旁,旋即轉種其他區域或盆栽,自難謂再審聲請人所為乃出自妥善移植之善意,其辯稱並無毀損之犯意,實難採信。從而,再審聲請人將非其所有之他人已種植於花圃內之200株厚葉石斑木連根拔起並拋置在地,以使該等植栽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原有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該社區全體住戶,足認其有損壞他人花圃內植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事證俱明,已如上述,縱於其行為後該遭再審聲請人自花圃拔起之200株厚葉石斑木因另作清除而未扣案為證,亦難解其損壞他人物品之罪責。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張添祥、證人蔡坤圳,欲證明厚葉石斑木之去向,核認亦無必要,此情亦據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見本院確定判決第3至5頁)。

㈣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毀損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