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項,且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㈡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有重要證據,遺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㈢依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45 號裁定,補送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確定判決書1 份及證據、證人:吳國安先生訪談錄音光碟1 片及照片3 張、譯文1 份。㈣本案是告訴乃論的案件,士林地檢署違反程序,未送內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直接送交士林地方法院審判,不符司法程序。㈤士林地檢署僅憑光碟、照片,就認定有毀損石斑木的犯意,提起公訴,原告綠堡大直社區委員會自內湖分局到士林地檢署、士林地院、本院,從未提出所謂被聲請人毀損的石斑木出來,高院應以無證據,作成無罪推定,聲請人雖屢次說明,並提出種植該石斑木的濱江花藝公司老闆吳國安先生證詞的錄音光碟,說明該批石斑木沒有被丟棄,並且於105 年1 月27日,由吳國安先生移植在該社區的右側垃圾箱附近高處花台上,證據如此鮮明,懇請法官採納。㈥石斑木拔起重新種植,並不會造成石斑木改變形體,也不會減損其原有效用及價值,植物學家說:只要植物還活著,一年四季的生長,有生根及落葉、開枝散葉等等,形體的改變無法證明毀損之存在,只要沒有植物的枯萎死亡,何來毀損之有,懇請法官採納聲請人之意見。㈦移植原批石斑木、證據照片,是由證人吳國安先生口述指引地點,移植在該綠堡大直社區內管理室右側垃圾箱附近高處花台上,錄音光碟內有證人吳國安先生詳細言明,要聲請人拍照給法官看,請法官採納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人前曾多次以如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有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1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6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299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45 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是其就此部分復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㈣雖另以士林地檢署違反程序,未送內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直接送交士林地方法院審判,不符司法程序云云,然查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以違反司法程序之理由聲明不服,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非得為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