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2127號,98

年度偵字第5409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790號,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佐李奇勳係持變造之搜索票,於民國97年10月3日至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違法搜索,此業經伊向監察院陳情在案,有附件一、二可佐。本件增資事宜,中美公司已以公司票支付陳珉儀新臺幣(下同)12,265,000元,並全權委其辦理,但其僅將2仟萬股股票送達中美公司,卻未確認股東(金主)股份,而此部分業經陳珉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95號案件中坦承,其於97年度偵字第157 36號案件,對於中美公司7500萬元增資資金來源部分係作偽證,是確定判決昧於事實,違法判決,有附件六可證。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以前揭所指之違法搜索等情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此屬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按上說明,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 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經查,聲請人前揭所指之中美公司增資事項,本院係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自白,以及證人陳珉儀之證述,與卷附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8日函及檢送中美公司所設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查詢、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美公司所設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中美公司登記卷資料等件,認定本次增資是由聲請人負責開立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增資帳戶並用印於各項增資文件,再由陳珉儀代尋金主,於96年9月12日自不詳帳戶墊付75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藉以辦理變更資本額登記後,該款項旋即匯出,使承辦商管處公務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中美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商管處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等情,而認聲請人與陳珉儀係共同犯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見該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雖陳珉儀在該案偵查中就此部分增資款來源所陳:7500萬元資金是聲請人自有,聲請人有提出帳戶資料,資金有匯進來,伊等僅審核書面資料,不問資金來源,聲請人沒有提到資金何來,伊等也不會問,資金在96年10月3日全部轉走是聲請人個人問題,伊等只驗增資文件云云,其後於聲請人就此對陳珉儀提出偽證告訴時,在偵查中坦言前揭陳述係屬虛偽等語(見聲請人所提附件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然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次增資款是由陳珉儀代尋金主的事實觀之,顯然並未援引聲請人前揭所指陳珉儀有關資金來源之不實陳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事證,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珉儀係受聲請人委託後,代為向金主調借此部分增資款資金,而聲請人與陳珉儀係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等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按上說明,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其後另以105年3月21日補充新事證狀,主張其收到證人傳票,出庭指證李德衡又一詐欺案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此部分核與本件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無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