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世雄
- 被告
- 陳桂鳳
- 被告
- 劉家慶
- 被告
- 前3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莊立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惠子律師
- 被告
- 童明坤
王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世雄、陳桂鳳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之聖天宮廟宮主,被告劉家慶、童明坤、王台寬則係該宮廟之信徒。被告呂世雄、陳桂鳳、劉家慶、童明坤、王台寬(下稱被告呂世雄等5人)均明知其等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購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2-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36,000分之17,080,而非全部,竟未徵得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即林兩成、林文俊、鄭文富、林永昌、林永吉之同意,於100年5、6月間,在上開土地及相鄰為被告呂世雄等5人共有之同地段84-2地號土地(下稱84-2地號土地,合計整片土地即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600巷巷道〔下稱600巷〕坐落位置)上擅自圈圍作為停車場,並分別於102、103年間鋪設水泥地與劃設停車格,以作為附近民眾或聖天宮信徒前來祭拜時停車使用。嗣於104年4月15日10時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員王秀蘭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600巷已變成停車場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呂世雄等5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世雄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世雄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秀蘭、鄭文富、林永昌、林永吉、林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兩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4月15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84136號函與所附之104年4月15日會勘紀錄、82-2、84-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空照圖、新北市鶯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4張、不動產契約書、特約條款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世雄等5人固承認被告呂世雄係上址聖天宮之宮主,被告陳桂鳳為被告呂世雄之妻,2人共同管理聖天宮;被告劉家慶、童明坤、王台寬則均係聖天宮之信徒。被告呂世雄等5人於100年3月29日購買82-2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後,被告呂世雄、陳桂鳳有於100年5、6月及102、103年間,未徵得82-2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將82-2地號土地併同84-2地號土地整平,重新鋪設水泥,並劃設停車格,供附近民眾或聖天宮信徒停車使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呂世雄辯稱:現場本來是曬穀場,地面坑坑洞洞,大家都亂停車,所以我才整地讓大家停車,我沒有圈圍土地,也沒有竊佔等語(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被告陳桂鳳辯稱:被告呂世雄整地、重鋪水泥及劃設停車格行為,是與我共同為之,但我沒有竊佔土地等語(本審卷第5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被告劉家慶、童明坤、王台寬均辯稱:100 年3 月29日是被告呂世雄向其等借名登記購買82-2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被告呂世雄整地及劃設停車格之行為,其等事前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呂世雄等5 人並無圈圍82-2地號土地之行為,而刑法竊佔罪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行為人須排除所有權人使用,且排除行為須持續一段時間,若所有權人與其他共有人仍可一起使用,依法應不成立竊佔罪。又依民法規定,共有人可對共有物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本案被告鋪平土地或劃設停車格行為,僅係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而已,主觀上並無排除所有權人支配土地之意等語為被告呂世雄等5 人置辯(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60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82-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呂世雄等5人及林兩成、林文俊、鄭文富、林永昌、林永吉所共有(被告呂世雄等5人應有部分各為36,000分之3,416,合計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6,000分之17,080);84-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呂世雄等5人共有。被告呂世雄、陳桂鳳於100年5、6月及102、103年間,未徵得林兩成、林文俊、鄭文富、林永昌、林永吉等人同意,即將82-2地號土地併同鄰近84-2地號土地整平、鋪設水泥地,並劃設停車格,作為附近民眾或聖天宮信徒前來祭拜時停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呂世雄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是認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5頁、第20至27頁、第32至35頁、第193 至197 頁、第204 頁、第243 頁、第296 至298 頁、第313 至31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91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永吉、林永昌、林文俊、證人即養護工程處助理員王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兩成、證人即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技士許戎凱於偵查中、證人鄭文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至19頁、第28至31頁、第36至46頁、第194 至195 頁、第197 頁、第202 至204 頁、第295 至298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 年5 月5 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88444號函文1紙、104 年4 月15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84136號函暨所附有關「本市鶯歌區大湖路600 巷原有巷道遭破壞一案」紀錄、會勘紀錄、會勘通知單、建築線指定會勘紀錄、繪測圖、82-2、84-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1 份、現場照片1份、不動產契約書1 份、現場現況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 年10月31日北養一字第1033128360號會勘通知單暨所附地籍套繪圖1 份、82-2、84-2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提105 年1 月26日現場空照圖2 紙、現場現況照片5 張、辯護人於原審所提現場照片4 張、辯護人於本審所提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0至70頁、第133 至134 頁、第205 至237 頁、第246 至249 頁、第282 至286 頁、第304 至306 頁、第316 至317頁;105 年簡字第3591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刑事不法行為,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土地定著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例如對於房屋以難以拆除回復之材質所為之增建、改建或對於土地之種植,若雖為不法之使用,例如搭棚、裝設排水管等,因回復原狀容易,也未造成不動產本體損壞時,則難認為侵奪他人之不動產。(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判例即採此見解,見同法院昭和40年12月27日高刑18卷7號877頁)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本件被告呂世雄、陳桂鳳雖於原600巷位置有裝設柵門之行為,然該柵門並非牆垣容易拆除,已難認係侵奪其他土地所有人之不動產;又證人鄭文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2-2地號土地在100年間賣給被告呂世雄等人,之前我們堂兄弟幾個土地共有人就有在600巷圍鐵柵欄(下稱舊柵欄),情形如原審卷第48頁上方照片所示,鐵柵欄的位置可能橫跨82-2及82-1地號土地,但我不清楚82-2及82-1地號土地之界線在哪。後來賣土地時舊柵欄還在,後來舊柵欄有被拆掉,我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呂世雄所拆,只知道被告呂世雄等人之後有再做一個鐵柵欄(下稱新柵欄),圍的位置、方向與原本的位置大概相同。除此之外,被告呂世雄並沒有再做其他東西不讓人進入82-2地號土地。我們附近鄰居很多人會把車停到那邊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第92頁)。此與被告呂世雄辯稱:原來買土地時就有柵欄,伊是把舊柵欄拆掉換了新柵欄,82-2號的土地還有其他出入口等語相符,又600巷之道路橫跨83、83-1、83-2、83-3、82-2、84-2等多個地號,並非只有一處,有前揭地籍圖在卷可參,而本件裝設之柵欄係橫向、單一方向設置,柵欄之兩方均有其他通路可出入該600巷之道路,而非一封閉之土地,道路使用人仍可自其他出入口進出82-2地號土地,並在該地任意停放車輛,尚難認定被告呂世雄、陳桂鳳有何「圈圍」82-2地號土地,而排除其他人使用該地之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呂世雄以柵欄將600巷封死,而排除他人使用,尚有誤會。
㈢又所謂「他人」之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言。而民法上之「共有」,乃指一物所有權同時為數人共同享有的狀態而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是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部分共有人仍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共有物進行管理、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若因此管理使用不當,造成其他共有人權益損害,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並非當然成立刑法之竊佔罪。本案被告呂世雄等5人同為8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可立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該地為管理使用,即使被告呂世雄、陳桂鳳於整地、鋪設水泥及劃設停車格前,並未徵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然此要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疇,而被告等既未排除其他共有人共同利用該地,而不具「排他性」,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呂世雄、陳桂鳳所為,符合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㈣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經查:證人鄭文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的地原本很破舊,很多碎石頭,下雨還會有淤泥,我們賣地之後,買方要如何處理,我們都沒有意見,後來變成廣場,也可以算是停車場,附近鄰居很多人都會停到那邊去,被告呂世雄等人也都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64頁)。核與被告呂世雄辯稱:於100年間購買600巷土地時,當時該地都是爛泥巴,地面坑坑洞洞,不知道是不是因為下雨的關係,有積水,大家都亂停車,我只是想說方便大家停車,所以將現場整理乾淨,打地整平,並鋪設水泥及劃停車格,該停車場並沒有收費,誰都可以停,也沒有留固定停車位專門給誰停等語(偵卷第193至194頁、第196頁、第313至314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122背面、123頁)相符,則被告呂世雄、陳桂鳳就82-2地號土地所為整地、鋪設水泥、劃設停車格等行為,既係為便利公眾使用,且並未收費或使某停車位專供某人使用,尚與竊佔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世雄等5人為8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所有土地進行管理使用,主觀上難認有何竊佔犯意。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呂世雄等5人就該地之使用,確有排除其他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情形,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竊佔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世雄等5人所為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呂世雄等5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綜上,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竊佔罪責相繩。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呂世雄、陳桂鳳、劉家慶、童明坤、王台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呂世雄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600巷設置鐵柵欄及鐵皮屋,有繼續性及排他性應構成竊佔犯行;又原審應審酌地籍圖套繪結果及函詢地政機關確認600巷及鐵絲網座落地號,應有證據未予調查等語,惟查:就600巷部分被告等並未封死該道路排除他人使用業經前述;而鐵皮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鐵皮屋於偵查時業經被告呂世雄拆除乙節,有偵訊筆錄及卷附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18頁);再被告呂世雄於偵查時亦辯稱:當時搭蓋鐵皮屋時,不知道有佔用到600巷之土地等語,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竊佔犯行,又有關前揭設置柵門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所述檢察官並未指出「圈圍」何地乙節,係指本件依勘驗現場所示柵欄之設置係僅隔絕巷道兩邊,而非以「圈圍」之方式圍起某塊土地,除該柵欄之外,起訴書並未再指出其他遭「圈圍」之土地之意,是上訴意旨應係誤會原審判決之用語,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理由。依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理由雖與原審稍有歧異,然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