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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孫惠琳江翠萍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晉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93、8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晉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處被告許晉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重,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參諸歷來判決,與本案被告同為累犯,其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高達282.366 公克、491.18公克、3546.703公克、3,359.09公克及491.42公克,判決結果尚於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本案被告許晉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76.9033 公克,數量遠低於上開判決,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遭警員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晉瑋有期徒刑9 個月,實屬過重,顯與其他相類案件量刑歧異過大,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之違誤。㈡被告許晉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坦承犯行,犯後已幡然悔悟,現有正當工作,積極改正過往,懇諸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項,從輕量刑:衡酌被告許晉瑋持有第三級毒品,僅係供自己施用,所生危害乃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尚非非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又被告許晉瑋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此次犯後已確實幡然悔悟,痛改前非,再被告許晉瑋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0日及10月31日至仁義X 光醫事檢驗院進行尿液檢測,結果已無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含量,至安非他命及海洛英之檢驗結果亦皆遠低於法規標準,益證被告確實已改過自新未再施用毒品,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項,從輕量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許晉瑋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第8993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7-1頁、第51頁、第52頁;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第50頁反面),及扣案白色晶體19包(淨重合計75.770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5.7092 公克,純度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5.6947 公克)、白色晶體摻雜白色粉末1 包(淨重1.2534公克,驗餘淨重1.1941公克,純度99.9% ,驗前純質淨重1.2521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2張等證據資料(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佐,因而認定被告許晉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寶愛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 至7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20包(淨重合計77.023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9033 公克;純度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6.9468 公克)而持有之。核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說明被告許晉瑋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許晉瑋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後,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上揭愷他命20包等物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為欲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76餘公克,自應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暨說明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共20包(驗餘淨重合計76.9033 公克),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20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1萬7,630 元、手機1 支(含SIM卡)、ipod1 支,皆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先前已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輕視我國嚴禁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再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度高達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6.9468 公克,所顯現應予非難之情節已達相當程度。據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前科,未思改過自新,欲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76餘公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已說明其量刑考量之依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可言。故被告憑以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求為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8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陸點玖零參參
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晉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寶愛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
    至7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
    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20包(淨重合計77.0239 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76.9033 公克;純度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6.9
    46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13日19時50分許,於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99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
    查。許晉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前揭愷他命
    20包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晉瑋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105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8993號偵查卷第4 至7
      -1頁、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50頁
      反面);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9包(淨重合計75.7705 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75.7092 公克,純度99.9% ,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75.6947 公克)、白色晶體摻雜白色粉末1 包(淨
      重1.2534公克,驗餘淨重1.1941公克,純度99.9% ,驗前
      純質淨重1.2521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 年5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 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2張(見同前偵卷第15至26
      頁、第10至12頁、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9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攔檢盤查後
      ,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揭愷他命20包等物予員警扣案
      ,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觀之被告106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即明(見同前偵卷
      第4 至7-1 頁),雖被告斯時所供稱其開始持有之時間(
      106 年3 月12日21時許),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106 年3 月11
      日某時許;同前偵查卷第51-1頁)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
      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
      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自首
      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為欲
      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76餘公克,自應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前偵卷第4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
      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
      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
      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共20包(驗餘淨
      重合計76.9033 公克),依上揭說明,均為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
      包裝袋20只,均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萬7,630 元、iPhone6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Pod1 支,均核與被
      告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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