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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81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志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貸予鍾之瑄、李柔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250元(未扣案),嗣鍾之瑄、李柔因利息過重不堪負荷而報警處理,方志豪並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因另案遭警逮捕,且扣得裝有借款人借款資料之隨身碟 1個、空白之款項借用證等物品。

二、案經鍾之瑄、李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鍾之瑄、李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中證人鍾之瑄、李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 22281卷第83、86、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鍾之瑄、李柔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用其等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方志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並請其等提供身分證件、簽立款項借用證及票面金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且證人鍾之瑄尚擔任證人李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鍾之瑄及李柔 2人合計約還了3、4萬元,款項係匯至其所有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鍾之瑄、李柔實際各向伊借款 5萬元,借期1個月,每1萬元利息僅400至500元,並無預扣利息,證人鍾之瑄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起先固係利息,但後來因鍾之瑄、李柔稱無力支付利息,故伊同意分期清償本金,但僅還了本金3、4萬元,證人鍾之瑄及李柔 2人借錢是為了要清償賭債,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辯護人則以:鍾之瑄、李柔雖均證稱利息是每10日為 1期,每期利息為 3,750元,然比對起訴書附表所記載鍾之瑄、李柔匯款時間,該匯款時間與鍾之瑄、李柔所述每10日為 1期之情形不符,且匯款金額亦非均為 3,750元,鍾之瑄、李柔之證述,實難採信;再者,鍾之瑄就其為何向被告借款,先稱是因為要支付車貸,後又改稱係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前後證述顯然不符,李柔就其向被告借款事由,前稱需錢支付債務才向被告借款,之後亦改稱因向當鋪借款資金周轉不靈,始向被告借款,前後證述亦有出入,難認鍾之瑄、李柔有急迫情事,且依李柔所述,被告收取之利息遠高於當鋪業者,李柔豈可能向被告借款清償當鋪欠款,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重利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18日、同年 3月21日,在上開地點,分別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並請其等分別提供身分證件、簽立款項借用證及票面金額各為 5萬元之本票,且證人鍾之瑄尚擔任證人李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有製作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借款人基本資料表,證人鍾之瑄、李柔於借款後亦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鍾之瑄、李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22281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0頁及其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及其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李柔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證人鍾之瑄、李柔所簽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1日之本票(本票號碼為CH No000000、CH No000000)、款項借用證 2紙、eATM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李柔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李柔所有之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2281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借予證人鍾之瑄本金5萬元,每1萬元 1個月利息僅400至500元云云,然查,證人鍾之瑄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看報紙廣告而得知向被告借款之管道,伊先打電話被告,當時是 1位小姐接的,那位小姐聯絡被告,再由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當天就過來伊住處,伊向被告借款2萬5,000元,利息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是3,750元,當時有預扣利息,伊於借款當時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也有簽立本票、款項借用證,伊當時是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但因伊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錢,始向被告借款,被告的利息比當鋪高出很多,伊是跟李柔一起匯款到被告帳戶等語詳實(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因為母親生病需要用錢,但因其信用不佳有卡債,無法向銀行借錢,所以才向被告借款2萬5,000元,被告當時有說利息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750元,繳至本金還完,借款時因有預扣利息,所以其實拿2萬1,250元,伊向被告借款時,還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並簽立款項借用證、票面金額為5萬元本票1張供擔保,被告說如果伊繳不出利息,就要1次還款 5萬元,伊當時雖然覺得很不合理,但因急需用錢,所以還是接受,伊也有問被告利息要繳到何時,被告說要一次直接還2萬5,000元,才算是還到本金,後來伊有陸續用李柔的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清償利息,印象中,利息一開始是3,750元,後來被告有調降至3,000元,但因李柔也有向被告借款,伊與李柔之利息都是 3,750元,所以其現在也無法確認帳戶內的哪些款項是其或李柔清償被告的利息,也無法確認李柔是用跨行轉入,還是無摺存款存入被告帳戶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第118頁)。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借予證人李柔之本金亦係5萬元,每1萬元 1個月利息僅400至500元云云,然查,證人李柔於偵查中業證稱:伊是自友人鍾之瑄處得悉向被告借款的管道,當時鍾之瑄已經向被告借過錢,因伊先前曾向當鋪借錢,資金周轉不靈,當鋪利息要到期了,伊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款,被告當時是開車到鍾之瑄住處,伊向被告借款2萬5,000元,利息是每10天為 1期,每期是3,75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3,750元,伊並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擔保,也有簽立1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 22281卷第83頁至第8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鍾之瑄介紹才知道可以向被告借款,鍾之瑄說是她自己看報紙廣告才知道可以向被告借款,其當時有先詢問鍾之瑄借款、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鍾之瑄說自己是借2萬5,000元,簽票面金額5萬元的本票,但實拿2萬元出頭,利息則是每10天為1期,伊不太記得每期利息是3,750元還是 3,350元了,但因伊當時有信用卡卡債、信用貸款的借款、向當鋪借款的錢要還,手頭很緊,所以就向被告借款,伊並請鍾之瑄替伊聯繫被告,伊當時是向被告借款2萬5,000元,實拿 2萬元出頭,借款時伊有提供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並有簽立1張票面金額5萬元的本票,但伊沒有印象有無簽立款項借用證,其不記得自己還了多少錢,且因為鍾之瑄的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鍾之瑄的利息都是透過伊帳戶匯款給被告,伊都是使用轉帳或無摺存款匯款給被告,如果使用網路銀行,伊會註明還給「小東」,「小東」就是被告,但伊現在看交易明細,伊也無法區分哪些筆款項是鍾之瑄還被告的,哪些筆是自己還被告的錢,但因伊與鍾之瑄借款日期不同,鍾之瑄比其早1、2天,所以還利息的時間也有不同,後來伊因無力還款,而與被告商談減免利息,被告有答應,但減少多少金額,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有時候伊手頭不方便,也會先聯絡被告,向被告表示先匯部分款項,之後過幾天再將不足的款項補足,但伊與鍾之瑄繳的錢都只是利息,不是本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㈣另被告於103年 7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因涉另案遭警查獲,並扣得隨身碟 1個,而該隨身碟內之檔案資料有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個人照片以及借款人基本資料表之翻拍照片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個人照片暨借款人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4245卷一第131頁、第135頁、第165頁至第 168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借款予他人時,伊會填寫借款人基本資料表,資料表內的內容為伊整理、記錄,資料表上記載之日期即為借款日期,資料表上所記載之金額就是其出借之本金金額等語(見偵14245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9頁、偵14245卷二第3頁至第5頁),而觀諸證人鍾之瑄、李柔之資料表上均記載「2.5H」、「2.5H」,此有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借款人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 2紙在卷可憑(見偵第14245卷一第131頁),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資料表的內容為其所整理、記錄,表格上記載的「H」表示萬元,即是其出借之本金等語(見偵14245卷二第5頁),核與證人鍾之瑄、李柔前揭證言所指借款本金數額相符,而足資作為告訴人鍾之瑄、李柔上開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實係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各2萬5,000元,被告辯稱其係分別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各 5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認證人鍾之瑄、李柔之證述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云云,顯非有據。

㈤另就被告向證人鍾之瑄、李柔所收取之利息數額論之。證人鍾之瑄、李柔均證稱被告於渠等借款當日即先預扣利息3,750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亦為3,750元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李柔以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於103年3月28日跨行轉帳3,750元予被告,並備註「小東」,於 103年3月31日以合庫帳戶跨行轉帳3,750元,於 103年4月11日以合庫帳戶跨行轉帳3,750元,於103年4月23日以郵局帳戶轉帳5,000元,於103年4月26日以郵局帳戶轉帳2,500元,於103年 4月30日以郵局帳戶轉帳3,000元,於103年5月5日以郵局帳戶轉帳3,000元,於103年5月12日以合庫帳戶跨行轉帳3,000元,於103年5月14日以郵局帳戶轉帳3,000元,共計匯款3萬0750元等情,此有eATM交易畫面翻拍畫面、證人李柔所有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李柔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2281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61頁),比對上開證人李柔匯款及轉帳時間,雖未必全然合於證人鍾之瑄、李柔前開所述每10日為 1期之利息計算方式,然證人李柔匯款、轉帳之金額與證人鍾之瑄、李柔前開證述渠等原本與被告約定之利息金額,以及後來被告有調降利息等節相符,益徵證人李柔所匯款之上開款項確係證人鍾之瑄、李柔用以繳納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至證人鍾之瑄、李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法確認何筆款項係繳納何人對於被告之借款利息等語,然查:

⒈比對證人李柔所使用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匯款予被告帳戶之時間、渠等與被告約定之利息計算期間,以及證人鍾之瑄於103年3月18日向被告借款,而證人李柔係於103年3月21日向被告借款等情,堪認證人李柔於103年3月28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3,750元部分,應係繳納證人鍾之瑄借款利息(鍾之瑄、第 1期),而103年3月31日跨行轉帳3,750元則是繳納證人李柔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李柔、第1期),另證人李柔於103年4月11日跨行轉帳 3,750元部分,雖距證人鍾之瑄借款日期為24日、距證人李柔借款日期為21日,顯未遵循10日一期之繳納利息頻率,然衡情借款未能遵期給付利息本屬可能,於地下借貸之情形更屬常見,是依證人鍾之瑄、李柔借款之先後,應認該筆款項係證人鍾之瑄繳納予被告之利息(鍾之瑄、第 2期),以下利息繳納之認定,亦應循此方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鍾之瑄、李柔所述實際支付利息日期並未遵循10日一期之還款頻率,即謂證人鍾之瑄、李柔所支付者並非利息云云,允非有據。

⒉另就證人李柔於 103年4月23日以郵局帳戶轉帳5,000元,復於3天後即103年4月26日再以郵局帳戶轉帳2,500元部分,依據證人李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還款困難,所以其會與被告聯繫,詢問伊與鍾之瑄能否一起匯款,若有不足的款項,過幾天再匯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以及證人鍾之瑄前於104年4月11日已繳納對被告借款之利息,且證人李柔距離前次繳納利息予被告之時間(即103年3月31日)已達23日等情,應認證人李柔就103年4月23日轉帳5,000元部分,其中之3,750元應係用以繳納證人李柔自己對被告之借款利息(李柔、第2期),剩餘之1,250元及103年4月23日轉帳2,500元予被告共計3,750元之款項,則係繳納證人鍾之瑄向被告借款之利息(鍾之瑄、第 3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內記載103年4月23日證人鍾之瑄繳納3,750元,證人李柔繳納1,250元,103年4月26日證人李柔繳納2,500元部分,容有誤會。

⒊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固記載證人鍾之瑄、李柔分別於103年4月30日繳納3,000元,惟經核對,於103年4月30日雖有2筆3,000元之款項分別係以無摺存款、存簿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帳戶,其中存簿轉帳方式之該筆匯款係由證人李柔郵局帳戶所轉出,而另一筆無摺存轉 3,000元之部分,經原審調閱該存款單,該筆款項係自臺東達仁郵局所存入,且其上並未註記存款人之身分資料乙情,有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無摺存款單影本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第 22281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佐以證人李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使用無摺存款時,只會在楊梅、新屋及大園的郵局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堪認被告帳戶於103年4月30日收受無摺存款存入之 3,000元,並非證人李柔所存入,證人李柔於103年4月30日應僅以郵局帳戶轉帳一筆 3,000元;再比對證人鍾之瑄陸續於103年4月11日繳納 3,750元之利息,於103年4月23日及103年4月26日共繳納 3,750元,而證人李柔僅於103年3月31日繳納利息3,750元,直至 103年4月23日再次繳納 3,750元,期間逾20日,依被告於借款時與證人李柔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證人李柔理應須再繳納 1次利息,故認該 103年4月30日該筆3,000元之款項,應係證人李柔繳納予被告之利息(李柔、第 3期)。

⒋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雖僅記載證人鍾之瑄於103年5月5日繳納利息 3,000元等情,惟經原審查核被告帳戶,被告帳戶除於103年5月5日收受自證人李柔郵局帳戶轉帳之3,000元外,尚於103年5月12日收受自證人李柔合庫帳戶跨行轉帳之3,000元,於 103年5月14日收受自證人李柔郵局帳戶轉帳之 3,000元,此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228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再參酌證人鍾之瑄、李柔繳納被告利息之優先順序,以及證人李柔於103年4月30日所匯 3,000元係繳納其對被告借款之利息一情,堪認證人李柔於103年5月5日匯款之3,000元部分,應係繳納證人鍾之瑄向被告借款(鍾之瑄、第4期),103年5月12日所匯款之3,000元,則係證人李柔繳納予被告借款之利息(李柔、第4期),另證人李柔於 103年5月14日匯款予被告之 3,000元,應係用以繳納證人鍾之瑄向被告借款之利息(鍾之瑄、第 5期)。

⒌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固記載證人鍾之瑄於 103年5月20日清償被告 3,000元之利息,惟經原審核對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同日有1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之款項,然該筆無摺存款係自新北市中和宜安郵局存入,其上並無存款人之資料,亦與證人李柔所述其所使用無摺匯款之郵局地點不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105年 7月2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無摺存款單影本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堪認證人李柔並未於103年5月20日繳納 3,000元予被告,起訴書該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⒍綜上,堪認證人鍾之瑄係於103年3月18日預扣利息 3,750元、103年3月28日繳納利息3,750元、103年 4月11日繳納利息3,750元、103年4月23日繳納1,250元、103年4月26日繳納2,500元、103年5月5日繳納3,000元、103年 5月14日繳納3,000元,共計2萬1,000元之利息,證人李柔則於103年3月21日預扣3,750元、103年3月31日繳納 3,750元、於103年4月23日繳納3,750元、於103年4月30日繳納3,000元、於103年5月12日繳納3,000元,共計 1萬7,250元之利息。

㈥被告雖辯稱伊借款予鍾之瑄、李柔每1萬元每月利息僅400至500元,並無預扣利息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其根本沒有跟證人鍾之瑄、李柔約定利息,也未收取利息云云(見偵 22281號卷第5頁、第6頁),嗣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利息大約是1個月1,000元左右,但其並無預扣利息,且其也未拿到利息云云(見偵字第 22281號卷第65頁、審易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每 1萬元每月利息僅400至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鍾之瑄、李柔收取利息,每10天一期,一期 3,750元是利息沒錯,沒有預扣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其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時有無收取利息,供述前後矛盾,或稱從未收取利息,或所述利息計算週期、利息數額均與前述證人李柔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情形明顯有違,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認有以每10天一期,一期 3,750元之方式收取利息,僅對於貸予本金數額及有無預扣利息等節,有所爭執,然縱依被告所辯、然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之本金數額,以每10天一期,一期3,750 元之方式收取利息,仍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鍾之瑄是之前認識的朋友,只是偶爾聯繫,李柔則不認識,伊借款給鍾之瑄時,有詢問鍾之瑄之收入情形,鍾之瑄向伊表示自己是領週薪,因鍾之瑄一直在換工作,所以伊當時有詢問鍾之瑄在外欠款的情形,鍾之瑄是說外面有欠當鋪的錢及賭債,所以向伊借款,伊借款給鍾之瑄後幾天,鍾之瑄向伊表示李柔是鍾之瑄的表妹,想要借錢,因為伊不認識李柔,本來不願意借,但因鍾之瑄表示願意當李柔的連帶保證人,才借錢給李柔云云,足見被告與證人鍾之瑄交情不深,且知證人鍾之瑄負債甚多,而其與證人李柔素昧平生,縱證人鍾之瑄願意擔任證人李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證人鍾之瑄借款當時之收入不固定,且有相當之負債,證人鍾之瑄自身之還款能力,已值堪慮,更遑論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若非確有高利可圖,且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確保其借款債權,豈會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借款予證人鍾之瑄,並經證人鍾之瑄央求,而借款予毫不相識之證人李柔,應認證人鍾之瑄、李柔證稱向被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3,750元,及以每10天一期,一期3,750元之方式收取利息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並無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收取重利云云,實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於103年3月31日以後,因為鍾之瑄、李柔還不出利息,伊遂同意將原本支付之利息轉為本金,其後支付之款項則均用以清償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觀諸被告前後所述利息清償情形已有前述如此前後明顯矛盾齟齬之處,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被告既與證人鍾之瑄、李柔均無交誼存在,實無不執2人簽發之各5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反容任證人鍾之瑄、李柔2人以分期、但還款不準時之方式清償本金之理,被告所辯實無可信,應認被告確有對證人鍾之瑄、李柔借款2萬5000元(但預扣利息3,750元),及以每10天一期,一期3750元之方式收取利息,實際向證人鍾之瑄收取共計2萬1,000元之利息,向證人李柔收取共計1萬7,250元之利息,均堪認定。

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本案被告雖與證人鍾之瑄、李柔約定借款金額為2萬5,000元,然被告實際均僅支付2萬1,250元,則被告借貸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利息核算自應以2萬1,250元為計算之基礎,是被告向證人鍾之瑄、李柔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635【計算式:3,750÷21,250×3×12×100%=635%】,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 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證人鍾之瑄、李柔於借款之際並無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置辯,惟按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 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經查:

⒈證人鍾之瑄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款,但因家人生病,需要用錢而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字第 22281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母親生病要開刀,需要2萬5,000元,其之前也曾跟當鋪借過,當鋪利息比較低,但因其還在分期清償當鋪的欠款,所以只好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及其反面),經辯護人質疑證人鍾之瑄於警詢中所述借款目的係為支付車貸,而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時,證人鍾之瑄則證稱:因母親是 4月份開刀,其拿到錢後,想說先拿其中的一部錢去處理車貸及卡債,所以警詢時才沒有提到家人生病,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反面),堪認證人鍾之瑄借款當時確因對外負債甚多,且家人生病而急需用錢,而資金周轉不靈。再衡以證人鍾之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當時,其月薪大約 3萬元,如有加班,薪水大約是3萬5,000元,但因其信用不良,且還有欠銀行及民間借款的錢,大約15萬元,每個月約要還 6,000元,其每月吃飯費用大約3,000元、油錢2,500元、電信費用約1,300元以及家用5,000元,但因當時錢都花光了,沒有錢付母親的醫藥費 2萬5,000元,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反面),可知證人鍾之瑄雖有工作,但扣除固定生活開銷及積欠之銀行及當鋪借款,所餘款項實不足以支付母親突如其來的醫療費用,其迫於無奈,始向被告借款,足見證人鍾之瑄借款當下之情狀自屬急迫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鍾之瑄所述借款緣由有上述前後不符、但並無悖理之處,即認證人鍾之瑄並非陷於急迫之情形云云,允非可採。

⒉又證人李柔就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於偵查中證稱:因其之前向當鋪借款,資金周轉不過來,當鋪利息已經到期,其走投無路,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字第 22281號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當時欠銀行約30幾萬元,欠民間借貸10幾萬元,就信用卡及信貸部分,每月要還1萬元,向當鋪的借款,每月要繳利息1萬元,如果無法按期支付的話,銀行會一直追討,當鋪的話,伊會與對方協商,看能否延期繳款,其都會在延期的期限內繳款,向被告借款前,其也有詢問親友能否借錢,但親友們已經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出借,其當時只是想趕快把錢湊齊去繳那些欠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80頁、第115頁反面),雖辯護人就證人李柔於警詢中僅稱積欠銀行信貸、車貸,並未提及民間借貸一節,質疑證人李柔所述借款之緣由,然證人李柔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自己向銀行借款已經很糟了,如果還有民間借款,自己會很不好意思,所以除非有必要,不然其也不會主動說自己還有民間借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堪認證人李柔於借款當時確實負債累累,迫於債務到期清償之壓力,始向被告借款。酌以證人李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時,其月薪大約近3萬元,每月要償還銀行及民間借貸2萬元,平常油錢約1,000元、電信費約2,000元,餐費比較難計算,另外其有養流浪狗,飼料約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可知,證人李柔薪水不高,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剩餘款項不多,且依其所述之負債情形,經濟上實已捉襟見肘,而以目前銀行信用貸款實務,借款人若未按期繳交款項,銀行恐將向法院聲請對借款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證人李柔迫於此情況下,始向被告借款,且依被告借款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635 ,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足見證人鍾之瑄、李柔當時確實因財務狀況窘迫且需款孔急,而被告既知證人鍾之瑄、李柔急需款項,仍乘其等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李柔所述借款緣由有上述前後不符、但並無悖理之處,即認證人李柔並非陷於急迫之情形云云,允非可採。又證人李柔為清償銀行及民間借貸,而另向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被告借款,雖似有違一般理性判斷,然被告之借款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外,並無要求擔保、債信,則證人李柔因而行險僥倖,認可向被告借款以暫解燃眉之急,本與常情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李柔不可能向被告借高利貸款以清償利息較低之當舖借款云云,認證人李柔所述不可採信,亦非有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證人鍾之瑄、李柔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103年3月間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然其收取利息至103年5月14日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借款與證人鍾之瑄、李柔,並收取重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又按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二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被告貸與證人鍾之瑄、李柔後,分別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均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犯行。另被告所犯上開 2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2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人急需用錢之際放貸收取重利,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分別取得自證人鍾之瑄、李柔處取得2萬1,000元、1萬7,250元利息,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8,250元,並未扣案,也未發還證人鍾之瑄、李柔,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金錢有產生孳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依法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及說明被告因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所製作之借款人基本資料表,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追徵之必要;又如附表擔保物欄所示之物,係證人鍾之瑄、李柔借款時所提供、影印及簽發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證人鍾之瑄、李柔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證人鍾之瑄、李柔,則該等文件性質上既僅一部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證人鍾之瑄、李柔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遭警查扣裝有存放借款人個人照片、借款人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之隨身碟 1個,其內所裝之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個人照片及借款人基本資料表確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事實時所製作,然該隨身碟非屬違禁物,且尚無法排除其內有被告個人私人檔案在內,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本件重利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借款時│借款地│貸款金額(新│計息及付款方式│擔保物│犯罪所得│所犯罪│原判決宣告刑│
│號│人  │間(民│點    │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名    │            │
│  │    │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1│鍾之│103 年│桃園縣│2 萬5,000 元│每10日為1 期,│票面金│2 萬1,00│修正前│方志豪乘他人│
│  │瑄  │3 月18│00鎮│            │每期利息3,750 │額5 萬│0 元    │刑法第│急迫貸以金錢│
│  │    │日    │(現已│            │元,借款時先扣│元本票│        │344 條│,而取得與原│
│  │    │      │改制為│            │首期利息3,750 │1 紙、│        │之重利│本顯不相當之│
│  │    │      │桃園市│            │元,實得2 萬1,│款項借│        │罪    │重利,處拘役│
│  │    │      │00區│            │250 元,共計繳│用證1 │        │      │伍拾日,如易│
│  │    │      │)00│            │付利息2 萬1,00│紙、身│        │      │科罰金,以新│
│  │    │      │路0段 │            │0 元,尚未全數│分證正│        │      │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號 │            │清償本金完畢。│本    │        │      │算壹日,未扣│
│  │    │      │      │            │【週年利率635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貳萬壹│
│  │    │      │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2│李柔│103 年│同上  │2 萬5,000 元│每10日為1 期,│票面金│1 萬7,25│修正前│方志豪乘他人│
│  │    │3 月21│      │            │每期利息3,750 │額5 萬│0 元    │刑法第│急迫貸以金錢│
│  │    │日    │      │            │元,借款時先扣│元本票│        │344 條│,而取得與原│
│  │    │      │      │            │首期利息3,750 │1 紙、│        │之重利│本顯不相當之│
│  │    │      │      │            │元,實得2 萬1,│款項借│        │罪    │重利,處拘役│
│  │    │      │      │            │250 元,共計繳│用證1 │        │      │伍拾日,如易│
│  │    │      │      │            │付利息1 萬7,25│紙、身│        │      │科罰金,以新│
│  │    │      │      │            │0 元,尚未全數│分證正│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清償本金完畢。│本1 張│        │      │算壹日,未扣│
│  │    │      │      │            │【週年利率635 │、身分│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證影本│        │      │新臺幣壹萬柒│
│  │    │      │      │            │              │1 張、│        │      │仟貳佰伍拾元│
│  │    │      │      │            │              │健保卡│        │      │沒收之,於全│
│  │    │      │      │            │              │影本1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張、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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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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