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天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天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天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單親家庭,要扶養3 個小孩,也有中低收入戶的證明。被告已坦承犯罪,也很後悔,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參酌上情,依法酌減刑度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陳天柱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告訴人林建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監視器1 個(價值新臺幣2 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平日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1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柱
上列被告因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天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建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建成所有且裝設在該
店內之編號3 號監視器鏡頭1 個(價值新臺幣2,000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天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上址店
內之其他監視器監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竊案現場附近
街道之監視器監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件、告訴人繪製之竊案現場圖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
被告所竊取之監視器鏡頭1 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今未能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又該物品如宣告沒收
,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