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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古仁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古仁俊(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據此認定被告⑴於105 年4 月22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另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而分別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⑴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並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亦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已深切反省悔悟,下定決心戒除毒癮,且伊所犯施用毒品罪,實係傷害自己身體,並無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請法院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一)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並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前: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 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⑵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迄100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⑷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103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曾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等寬典,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被告卻仍未能把握機會,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曾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均未收成效,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科處刑罰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其中上述⑵案中,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述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較諸法定本刑、被告先前歷次犯行所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可採。

(二)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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