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6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凱怡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105年度偵字第12843號、105年度偵字第1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葉凱怡犯如附表一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凱怡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葉凱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昭華、林國賢與謝慎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被告葉凱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審並就該等施用毒品部分,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未上訴),就該等施用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頁),從而,該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王昭華、謝慎展、林國賢警詢中之供述部分上開三人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即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取得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均無證據能力。

㈡王昭華、謝慎展、林國賢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依實務見解,偵查中已具結之證人,雖未經被告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然該等詰問權之保障,若已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得認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供述在卷,有各該結文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2、129、113頁),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此外,該3位證人復經原審或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院,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該等證人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168、476-478頁)。是依上述,該3位證人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凱怡固坦承有於附表依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海洛因予王昭華、謝慎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賢此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辯稱只是請王昭華、謝慎展施用海洛因,與林國賢是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販賣予林國賢。

二、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昭華、林國賢及謝慎展等人聯繫,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昭華、林國賢、謝慎展等人之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

⒉被告上開不爭執之情,與王昭華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0-121頁;本院卷第232-235頁)、林國賢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7-128頁,原審卷第166-175頁)、謝慎展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1-112頁、原審卷第166-175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2843號卷第14-16頁)。是上情均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之確認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行為,是否屬販賣毒品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昭華】

㈠王昭華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04年8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後方,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45公克海洛因(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又,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本院認定該次交易價格為2500元)。

㈡此外:

⒈當時被告與王昭華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與王昭華之通訊監察譯文 │ 備 註 ││ │ │├────────────────────────┼─────┤│(A即被告、B即王昭華) │偵字第1284││2015/08/13 04:01:02 │3號卷第15 ││ │頁 ││B:你在哪? │ ││A:我在新店 │ ││B:你有帶女(海洛因)嗎? │ ││A:有阿,帶好幾個 │ ││B:那我們見面,馬上就到 │ ││A:好阿 │ ││ │ ││2015/08/13 04:01:52 │ ││B:你也沒說要去哪找 │ ││A:一樣阿,你要叫幾個女人阿 │ ││B:應該那個啦 │ ││A:漂亮的欸 │ ││B:看到再說啦 │ ││ │ ││2015/08/13 04:13:14 │ ││A:你照這一棟繞,我後面 │ ││B:我跑到房子這邊 │ ││A:我在新店欸,碧潭欸 │ ││B:我在阿達住的這裡欸 │ ││A:我在捷運站欸 │ ││B:好,我去 │ ││ │ ││2015/08/13 04:20:45 │ ││A:你一直開幹嘛,你看你左邊 │ ││B:好 │ │└────────────────────────┴─────┘⒉由上開被告與王昭華之對話內容觀之,並無法看出王昭華有向被告請求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反而與一般交易毒品情形相同,王昭華先向被告詢問有無帶海洛因,被告不僅回答「有啊」,甚至補充「漂亮的欸」;而王昭華聽到被告回答有攜帶「漂亮的海洛因」,亦未見聽聞可無償取得「漂亮的海洛因」時,會出現之欣喜情狀,反而僅回答「看到再說啦」等。該等對話內容均僅能看出是一般交易下之正常對話,與被告所提係無償提供王昭華施用海洛因一情,大相逕庭。

㈢營利意圖部分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與王昭華並無深交;且前述對話內容中,被告與王昭華亦僅在談論毒品買賣,未見任何噓寒問暖。顯見被告確實是本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予王昭華,此情已足認定。

㈣至王昭華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在檢察官中之供述,是因為警詢時警察要其這樣講;且其之前有吃藥,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辯護人亦據以主張王昭華供述不可採。經查:

⒈王昭華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作證,且當時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此由王昭華偵查中所作證內容清楚、明確,即可見一斑。足認王昭華偵查中供述之可信度甚高。至王昭華於本院審理中,一時說是拜託被告支援毒品(本院卷第232頁);一時又改稱104年8月跟被告相約,有的有見到面,有的沒有,是要用騙的,騙被告說要用買的她才會出來(本院卷第234頁);一時又改稱被告知道我沒錢,反正都是認識的朋友,不能不請我,我一直盧她(本院卷第234頁)。其前後說詞反覆,令人無所適從。從而,無從以王昭華於本院中前後不一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王昭華警詢筆錄部分:

①如前所述,本院並不認定王昭華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亦未將王昭華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倘若依卷內證據,可認為王昭華偵查中之供述係警詢中出於警方強制要求王昭華為如此供述,則自不得以王昭華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此經本院傳喚當時為王昭華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柏豪,其明確回答105年6月16日王昭華警詢筆錄之記載均是依照王昭華自己的供述而為紀錄,他不可能也不會要求王昭華要如何回答,更不會要求王昭華在偵查中該如何陳述(本院卷第287-288頁)。

③又,王昭華於105年6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當日即移送地檢署製作上述偵查筆錄。經本院勘驗該偵查筆錄光碟,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不僅有向王昭華確認其警詢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亦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由王昭華出於任意性下回答問題,且王昭華精神狀況良好(本院卷第430-438頁)。參以檢察官在訊問王昭華有關104年9月4日有無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時,王昭華尚能明確表示因為被告毒品不夠,所以改向「小龍」買(本院卷第436頁);足認王昭華十分清楚每次購買毒品之狀況,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

④從而,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認定王昭華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警方強制要求王昭華為如此供述;且無從認定警方人員要求王昭華於偵查中亦需為與警詢中同等供述。

⒊至王昭華雖稱其於看守所時吃精神科藥物,所以不大清楚偵查中自己講什麼(本院卷第235頁)。然如前述,王昭華於105年6月16日偵查筆錄中,供述十分明確,完全不見有何語意不明、精神不濟之情,顯見其縱於看守所中有服用藥物,並不影響其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王昭華於本院審理中稱於國小即開始施用毒品,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會施用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一情不合,而認王昭華偵查中之供述不可採。然查,王昭華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國小施用毒品,係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本院卷第231頁);而本件被告係經起訴販賣海洛因予王昭華。是王昭華偵查中所指一開始會施用毒品是跟被告購買(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1頁),所指之「毒品」甚有可能是指「海洛因」,尚無從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不論王昭華一開始施用毒品是否向被告購買,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104年8月13日凌晨4時30分販賣海洛因予王昭華,王昭華於偵查中所稱一開始施用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一事,既未經

分販賣海洛因予王昭華無涉,自無從僅以王昭華該等供述,反推王昭華偵查中之供述不實。

㈤綜上,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昭華,此情已足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賢】

㈠林國賢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04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林國賢住處樓下巷口,有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7-128頁)。

㈡此外:

⒈當時被告與林國賢之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B即林國賢) │偵字第1284││2015/08/26 13:53:20 │3號卷第14 ││ │頁 ││B:你那邊有紹興酒嗎? │ ││A:你要多少瓶? │ ││B:三張 │ ││A:你在那邊? │ ││B:我在板橋大觀路,南亞夜市 │ ││A:我先去幫你訂 │ ││B:好 │ ││ │ ││2015/08/26 13:55:26 │ ││B:那個隆隆找你 │ ││A:好 │ ││ │ ││2015/08/26 23:34:39 │ ││A:板橋哪裡? │ ││B:大觀路一段29巷這邊 │ ││A:好 │ ││2015/08/27 03:18:30 │ ││A:到了一段29巷 │ ││B:開進,我在巷口等你 │ │└────────────────────────┴─────┘⒉上開對話中所指之「紹興酒」部分,林國賢已供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所謂「三張」,是指3公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8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足以確認林國賢偵查中所指有於該等時地向被告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真。

㈢營利意圖部分

⒈同前所述,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與林國賢並無深交;且前述對話內容中,被告與林國賢亦僅在談論毒品買賣,未見任何噓寒問暖。顯見被告確實是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賢,此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與林國賢合資購買(本院卷第165-166頁),然除林國賢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此事,而稱是向被告購買外;由前述對話內容中,當林國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亦僅詢問林國賢需要多少數量,而未提及任何合資分配之情。顯見被告所稱係與林國賢合資一事,並不足採。

⒊被告於上訴狀中,雖再由上述對話中被告有提及「我先去幫你訂」,而辯稱當時是幫助林國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60頁)。然所謂「我先去幫你訂」一詞,本即包含被告在無現貨情形下,在確定林國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提下,欲先向自己之上游購買再轉賣予林國賢之情形在內,並不能僅因被告口出「我先去幫你訂」一詞,即認為被告是為了幫助林國賢施用毒品。此外,本件林國賢所欲購買者係毒品,而毒品之價格及品質如何,對欲施用毒品之人而言,甚為重要。是林國賢若真只是要請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定會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及貨源、品質,較為合理。然本件中,林國賢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述不知道被告交付之毒品來源為何,對被告取得及交付之毒品數量、金額間有無價差,亦不知情(原審卷第173頁背面-174頁);被告亦未在向他人購買毒品前,先告知林國賢所欲購買毒品之對象及代購價格。凡此種種,顯見與一般請求他人代為購物之情形,大為不同。是被告辯稱是幫助林國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同不足採。

㈣至林國賢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他於案發地點交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有向他買玉,不知是否為買玉的對價;至被告是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因時間太久,所以不記得了(原審卷第172頁背面-173頁)。然此除與林國賢偵查中供述不合外,若是被告向林國賢買玉,依理應是被告交付錢給林國賢,而非林國賢交付錢給被告;況且,被告亦未否認當時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賢。顯見林國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確定被告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一情,並不足採,此部分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賢,此情已足認定。

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謝慎展】

㈠謝慎展於偵查中供稱有在104年12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深坑交流道附近之水果攤旁,以0000-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當時還沒有給錢(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1頁背面;又,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本院認定該次交易價格為1000元)。另外,關於該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謝慎展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為0.2公克(原審卷第171頁)。

㈡此外:

⒈當時被告與謝慎展之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B即謝慎展) │偵字第1284││2015/12/09 06:56:42 │3號卷第16 ││B:姐,你可以過來嗎? │頁 ││A:到你家樓下打給你嗎?你要還我多少錢? │ ││B:你不是說一千五 │ ││A:我以為多一點 │ ││B:那可能要八點多 │ ││A:好 │ ││ │ ││2015/12/09 08:05:22 │ ││阿姐。妳要過來了嗎?幫我帶一樣的煙,沒有煙抽了。│ ││到了密我。在旁邊的三號門,就是橋旁這條路就看到了│ ││有一個紅栗餐廳 │ ││2015/12/09 08:22:14 │ ││請問阿姐妳什麼時候會到。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麻煩阿│ ││姐妳過來。拍謝喔。大概多久會到跟我說一下我 │ ││2015/12/09 10:11:18 │ ││阿姐。我在不舒服。能不能請妳趕一下因為我已經難 │ ││過很久了。麻煩妳了。謝謝 │ ││ │ ││2015/12/09 20:59:12 │ ││A:阿,你往北二高方向開出來,那邊有個水果行 │ ││B:加油站那邊嗎? │ ││A:對,我在水果攤買水果 │ ││B:好 │ │└────────────────────────┴─────┘⒉上開對話內容,由謝慎展不停催促被告趕快到場以解其「煙癮」,與謝慎展前述偵查中所說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相符。足認謝慎展所述,當時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為真。

㈢營利意圖部分

⒈同前所述,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⒉被告雖辯稱並無營利意圖,當時只是請謝慎展施用(本院卷第166頁)。然謝慎展於偵查中證稱他於案發後即104年12月12日,在新和國小拿到被告所給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是由被告招待,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則他須付錢,並非被告免費提供(偵卷第111頁反面-112頁)。顯見被告與謝慎展間,關於哪一次是要請謝慎展施用、哪一次是要販賣,彼此間均知之甚詳。從而,謝慎展既能明確指出附表一編號3該次是向被告所購買,當能據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該次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被告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並不足採。

㈣此外:

⒈謝慎展於原審審理中,雖無法確定104年12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3)該次被告有無交付海洛因等情形(原審卷第168頁)。然如前述,依被告與謝慎展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並不否認有於104年12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3)交付海洛因予謝慎展等情觀之,均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4年12月9日交付海洛因予謝慎展。是謝慎展此部分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謝慎展於原審審理中,雖亦一度供稱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原審卷第170頁),然此與前述其於偵查中明確可指出究竟哪幾次是向被告購買、哪幾次是被告請其施用明顯不同。本院審酌偵查中距離案發時較近,謝慎展於原審中復多次表示時間太久忘記了(原審卷第168頁正面、背面),足認謝慎展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較屬相符,當不得以謝慎展於原審中之供述,為被告有理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謝慎展,此情已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七、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雖請求調查謝慎展、林國賢警詢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本院卷第476頁)。然該2人於偵查中時,均已明確回答檢察官在警詢中未遭受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證(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1頁背面、127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警察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證之證據,本院亦不認定謝慎展、林國賢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該部分事證既臻明瞭,則如前述,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所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小馬」之戴士傑,經警於106年5月9日通知戴士傑到案說明,並於105年5月2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頁),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5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11118號函及其附件可稽(原審卷第267-271頁)。

⒊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即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則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出售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價格亦低,其行為之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影響,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毒梟而言,應有所差異;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及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遞減其刑。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本件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尚有未洽。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係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王昭華,原判決認為係以1000元代價,同有未洽。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尚未向謝慎展收取價金,是該部分之1000元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販賣之情,固均如前述並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含就附表一各罪所為之沒收及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㈢是在本件之情形下,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㈣基上: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供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頁),亦有王昭華、林國賢及謝慎展前開證述甚詳,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總所得55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該金錢並非特定物,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應追徵之問題)。⒊上開諭知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而無再定執行刑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宇銘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且與被告究竟有無在104年8月13日凌晨4時3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買受人│交易標的及價格  │所犯法條│主文(即宣告刑)│
├──┼───┼───┼───┼────────┼────┼────────┤
│ 1  │民國10│新北市│王昭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葉凱怡犯販賣第一│
│    │4年8月│新店區│      │0.45公克,價格為│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
│    │13日凌│新店捷│      │2500元          │第4條第1│徒刑捌年貳月。未│
│    │晨4時 │運站後│      │                │項販賣第│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30分許│方    │      │                │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罪      │仟伍佰元沒收;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九七一二一五│
│    │      │      │      │                │        │九九七號SIM卡壹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4年8│新北市│林國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危害│葉凱怡犯販賣第二│
│    │月27日│板橋區│      │非他命3公克,代 │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
│    │凌晨3 │大觀路│      │價為3000元      │第4條第2│徒刑參年拾月。未│
│    │時許  │1段29 │      │                │項販賣第│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巷133 │      │                │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弄2號 │      │                │罪      │仟元沒收;行動電│
│    │      │之買受│      │                │        │話壹支(含門號○│
│    │      │人林國│      │                │        │九○九二六五六七│
│    │      │賢住處│      │                │        │五號SIM卡壹張) │
│    │      │樓下巷│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口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4年 │新北市│謝慎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葉凱怡犯販賣第一│
│    │12月9 │深坑區│      │0.2公克,代價為 │防制條例│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晚上│國道三│      │1000元(賒帳尚未│第4條第1│徒刑柒年拾月。未│
│    │9時許 │號深坑│      │給付)          │項販賣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交流道│      │                │一級毒品│(含門號○九一○│
│    │      │附近之│      │                │罪      │三五五五三一號SI│
│    │      │水果攤│      │                │        │M卡壹張)沒收, │
│    │      │旁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