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 上訴人
- 許裕賢
- 即被告
- 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裕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玻璃球、分裝杓、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裕賢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另3次施用毒品罪,分別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刑期接續執行,民國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許裕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
三、105年6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警緝獲,於員警得悉上述犯行之前,主動坦承,表明願受裁判之旨並帶同員警前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玻璃球、分裝杓、殘渣袋各1個。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許裕賢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憑,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吸收於高度施用犯行,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三)被告於員警查得其犯行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表明願受裁判之旨,有警詢筆錄可憑。節省司法勞費,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雖以深感悔意,但無力繳納罰金等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90年間再經強制戒治,又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戒除毒癮顯然並不具成效。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未予斟酌累犯事實,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從輕科刑。被告就量刑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基於如上事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行為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沒收規定屬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無需比較新舊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同時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因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關於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玻璃球、分裝杓與殘渣袋各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