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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史龍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 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史龍輝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凌晨2 時許,於停放在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旁路邊之車上,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同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獲,警並當場在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47公克),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2日、106 年5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已詳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另論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至⑧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衡酌其入所前職業為「修輪胎」,家境則屬「勉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論述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4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單純自行施用,並未危害社會或傷害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固然原審量刑並非無見,惟就公平比例之衡酌,顯有嚴懲過重之嫌疑,且其亦已坦承犯行,爰請依法更正,從輕量酌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施用二種毒品,且被告前已犯數次毒品罪刑下,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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