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天民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天民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天民前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始於105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其友人陳宇婷(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朋友蔡雅玲為販賣毒品躲避查緝,於104 年6 月27日前1、2 週間某日許,在劉天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假日飯店旁之按摩店,要求不知情陳宇婷、劉天民協助辦理SIM 卡供其使用,陳宇婷即在劉天民友人吳元銘店內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隨即交付與蔡雅玲使用。嗣因蔡雅玲使用上開門號販賣毒品遭通訊監察,且未繳納電信費用,陳宇婷與劉天民明知上情,竟為脫免責任,二人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劉天民於105 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及地點,撰擬虛構蔡雅玲於104 年中旬期間至年底,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2 樓,竊取陳宇婷上開門號SIM 卡等事實之告訴狀,並於105 年2 月16日寄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蔡雅玲涉有竊盜等罪嫌。嗣經蔡雅玲當庭質問,陳宇婷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天民固供承其撰寫刑事告訴狀,並以陳宇婷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蔡雅玲涉嫌竊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伊誤認其店裡不見的2 張SIM 卡可能也是蔡雅玲所竊取或侵占,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來檢察官偵查時,才發現不是蔡雅玲所竊取;又蔡雅玲確實有積欠3 萬元之電話費未繳,且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工具使用,自構成詐欺罪名,伊對蔡雅玲提起竊盜、詐欺、侵占等告訴,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前之某日,以陳宇婷之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1 份,並於105 年2 月16日遞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申告蔡雅玲涉嫌竊盜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且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152號他卷第1 至3 頁),嗣蔡雅玲所涉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雅婷沒有竊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
㈡觀諸告訴狀之內容,係將陳宇婷列為告訴人,並列蔡雅玲為被告,而該份告訴狀上記載「提出詐欺、侵占罪名之告訴及竊盜罪名之告訴(發)聲明」,並於該告訴狀第一點即敘明:「告訴人因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赫然發現告訴人曾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遭友人蔡雅玲竊盜、侵占及詐欺,故提出告訴」等內容,依據申告意旨,當可能使蔡雅玲受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刑事追訴處罰。又證人陳宇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告訴狀係被告所撰寫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35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狀是伊主動寫的,內容是伊想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2頁反面),被告雖非該竊盜案件名義上之告訴人,然該告訴狀既係被告所撰寫,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蔡雅玲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撰寫之內容係故意虛構事實,顯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甚明。
㈢再證人蔡雅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34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跟被告講要辦門號的事,被告再跟陳宇婷說,但誰去辦的伊不知道,他們答應後的1 、2 天,被告就拿行動電話的SIM 卡給伊,是在桃園假日飯店旁邊的按摩店,當時陳宇婷也在場等語(見6234號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是在被告大有路的住處請被告幫忙辦門號,當時被告女友陳宇婷也在場,伊跟被告講完之後,被告有轉告陳宇婷,陳宇婷也當場同意,被告辦好後有打電話通知伊,之後隔1 天或2 天後伊就去跟被告拿SIM 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足見蔡雅玲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請求被告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被告在其租屋處即假日飯店旁之按摩店交付該門號SIM 卡,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證述明顯歧異之處,又證人蔡雅玲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挾怨報復之動機,其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更證被告所撰寫之內容為虛偽事實。
㈣又證人陳宇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申請行動電話的時間是104 年6 月27日,蔡雅玲是在此之前1 、2 個禮拜跟伊講這件事,是在假日飯店旁的按摩店,當時只有伊、被告跟蔡雅玲在場等語(見6234號偵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時間大概在前年,地點是在大有路660 號,也就是被告的店,伊記得伊跟蔡雅玲都在場,被告可能也在場,蔡雅玲說她有使用門號的需求,問伊能不能把一個門號給她使用,那時因為伊一次辦很多卡,所以伊就將其中一個門號交給蔡雅玲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33至37頁)。互核證人陳宇婷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就其是否係應蔡雅婷之要求始申辦門號或有差異,惟證人陳宇婷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既均明確證述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給蔡雅玲使用,核與證人蔡雅玲證述情節吻合,自堪採信。至證人陳宇婷對於上開細節,或因詰問未明確,或因記憶錯誤所致,但就重要情節既能清楚證述,自不能只因陳宇婷部分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細節不符等情,即遽認其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是證人陳宇婷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給蔡雅玲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另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宇婷將很多SIM 卡放在伊按摩店的桌子上,蔡雅玲看到後,問伊可不可以借用1 張,伊叫她去問陳宇婷,後來是陳宇婷跟她接洽,蔡雅玲有說會自己繳電信費用,但沒有講繳的方式,伊聽陳宇婷說蔡雅玲會準時繳,是在蔡雅玲離開後的1 、2 小時陳宇婷跟伊說的等語(見6234號偵卷第22頁),佐以證人蔡雅玲及陳宇婷前開證述,足認被告於撰寫此份告訴狀前,早已知悉蔡雅玲有向陳宇婷借用該門號SIM 卡之情事,又被告在告訴狀中明確寫明:「告訴人於104 年中旬間,陸續申辦不同電信門號使用,…蔡雅玲竊取其中一支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內容,告訴狀中既已特定蔡雅玲所竊取之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狀,除法律適用外,更以事實描述之方式,清楚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遭蔡雅玲不告而取之事實,其有誣告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宇婷,證明其無誣告犯意,因陳宇婷於原審已詰問過,且被告犯罪事證甚為明確,核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代為製作訴狀,向相當之公署告訴,則其分擔製作訴狀之行為,顯已加入共同實施,依法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被告撰寫誣告書狀之行為,顯就陳宇婷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訴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其女友陳宇婷共同具狀誣告蔡雅玲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6234號偵卷第36頁),然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以證人稱謂具狀載明:「本件案情過程,證人(被告)均完全知悉,另之前陳宇婷之訴狀,也均是證人撰寫無誤」等字,有刑事陳情狀在卷可憑(見1152號他卷第頁159 至161 頁),被告既就誣告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陳述,足認被告已就所誣告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且被告又於104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陳宇婷的刑事告訴狀是你寫的?)是我幫她寫的」等語(見6234號偵卷第22頁),已供認誣告狀是其所寫的,更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原審未依刑法第172 條自白減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具狀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不僅損害他人權益,且浪費司法資源,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