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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104 年度交易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原審認定:

一、被告王志榮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瑞溪路1 段由東向西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街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有喪家治喪搭設棚架而不良,然仍有足夠的反應距離,尚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恰巧有沿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廖經世,也疏未於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的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衝出,兩車發生碰撞,致廖經世彈向瑞溪路1 段往埔心方向對向車道,再經李旭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撞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場造成廖經世人車倒地,使廖經世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體腔及多處臟器破裂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王志榮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的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相字卷第4-5 頁)、檢察官偵查(相字卷第42-45 頁)及原審審理時審理時坦承駕駛前述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與廖經世所騎駛的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且有證人李旭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相字卷第6-8 、42-45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相字卷第27-29 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相字卷第30-3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1張(相字卷第46、52-57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相字卷第162-164 頁),鑑定結果認定:「【路權歸屬】⒈廖經世無照駕駛重機車沿瑞梅街118 巷由瑞梅街往瑞溪路1 段256 巷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瑞溪路1 段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⒉王志榮駕駛自小客車沿瑞溪路1 段由埔心往楊梅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瑞梅街118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⒊李旭騰駕駛營大客車沿瑞溪路1 段由楊梅往埔心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溪路1 段256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往埔心方向內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結論】⒈廖經世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王志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⒊李旭騰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另原審將前述鑑定意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原審交易卷第10頁),覆議意見認定:「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廖經世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二、王志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收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李旭騰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據此,被告就本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情,已堪認定,且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廖經世的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此,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的駕駛行為造成廖經世死亡,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其量刑顯屬過輕,並因而使被告不願給付和解金:

㈠原審判決第11頁以下,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故被害人家屬方委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本件被害人家屬對刑度沒有意見,同意法院量處拘役刑等語。然而,本件於105 年5 月18日的審判筆錄,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洽談的和解條件為:以6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30萬元於105 年5 月20日前給付,其餘的30萬元分六期,每期5 萬元,自105 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每個月最後一日前給付。被告如依約給付,告訴人即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官從輕量處。

㈡被告雖有給付告訴人前幾期款項,但是按照和解條件,被告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款,惟被告迄今就該筆款項仍未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多次與被告或他的辯護人連絡,均避不見面,顯見被告於接獲原審判決僅處拘役30日的結果,認為已達成他毋庸入監服刑的目的,方不願再給付告訴人和解金。被告的態度惡劣,並非誠心悔過,為爭取較低的刑度,欺瞞被害人家屬,使被害人家屬誤認被告有和解誠意,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次傷害,原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該量刑顯屬過輕,無從收懲治之效。

二、綜上,被告的行為導致廖經世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抹滅的傷痛。又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心,為求較輕的刑期欺瞞告訴人。原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與被告的犯行顯不相當,原審判決尚非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肆、經查:

一、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不僅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並已敘明:「被告雖爭執他並無過失,然被告僅係行使其刑事訴訟上合法權利,就本案發生經過復已明白供述,嗣被告並與被害人家屬以6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害人家屬並委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被害人家屬對刑度沒有意見,同意法院量處拘役刑等語……,再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輕微,廖經世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比例,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由前述檢察官的上訴意旨,顯見檢察官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審量刑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何況告訴人已於106 年1月5 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嗣後向告訴人表示仍願意給付和解金,105 年12月28日被告已依和解方案,給付最後1 期款項,經告訴人收受無誤,爰請檢察官撤回上訴等語(這有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據此,可見檢察官徒以被告有無遵期履行給付和解金額,作為原審量刑有無失出、過輕,並據以提起上訴的論證憑據,即屬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由前述檢察官的上訴意旨,顯見檢察官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檢察官對於原審量刑不當所為的指摘,並無理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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