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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詹基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因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核閱卷附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7、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至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6至9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為重,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的規定,也因此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及販賣毒品),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的現象,因此各級法院於定執行刑的程序中,開始斟酌考量前述習慣犯於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的程序中才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針對施用毒品或持有槍砲的輕罪,定執行刑後所定的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的刑罰者比比皆是,甚至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定刑結果相差無幾,此定刑結果獨厚重罪之情況,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裁定並未詳加解釋定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一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中最長者為編號8之有期徒刑為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則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限範圍,又編號2、3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後編號1至5之罪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6萬元,在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之範圍內,且亦未逾編號1至5前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與其餘4罪之宣告刑加總之有期徒刑10年3月,從形式觀察,原裁定所定刑度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查,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5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7、9所示2罪為傷害、強制罪,編號4、8所示2罪同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受刑人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03年9月至104年10月間,其中施用毒品之5罪集中於104年4月至同年9月之半年內,且編號2、3之施用毒品罪更係於同日同地先後施用,顯係受毒癮所驅而為之病態性犯行,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5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4、8之罪均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面對法律制裁,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是原裁定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6萬元,固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無訛,然較諸於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加計附表編號6至9所示4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3月,刑度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且原裁定理由僅謂「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間彼此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應審酌之事項,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及併科罰金16萬元,即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而為實體審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查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9罪中,其中編號1至3、5、6所示5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4、8均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附表編號7為傷害罪,附表9為妨害自由罪,分屬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均不同,復所犯施用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暨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受刑人犯罪後均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編號4、8所處之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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