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PENCOV NICOLAE (摩爾多瓦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聲請拒卻通譯,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6年 1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通譯黃英慈除擔任本案通譯外,並未參與本案之偵查作為,是通譯黃英慈並未於本案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抗告人即被告PENCOV NICOLAE(下稱潘可夫)認通譯黃英慈運用其長期研究跨國犯罪及精通俄文之雙專長協助本案偵查,負責研判相關事證是否與本案有關,並藉由擔任通譯之機會協助辦案,純屬臆測,尚乏實據,其聲請拒卻通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不合,自難准許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外,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前段、第 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潘可夫聲請拒卻通譯,經原審審酌後,認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準用第201條第 2項規定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係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無許其抗告之規定,自不得抗告。雖原裁定誤載「得提出抗告」字樣,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仍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規定。是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