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京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京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該裁定第2頁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5日,為何主文卻記載應執行拘役120日,是否書記官繕打錯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0日、30日、30日、4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9月3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本件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以上開各宣告刑總和拘役145日而言,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外部界限拘役120日。且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拘役30日,合計總和拘役130日,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亦減去10日,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至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何以主文諭知應執行拘役120日,是否書記官誤繕一節,乃因不解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所致。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雖達到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然較之各罪宣告刑總和拘役145日為低,且較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及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拘役130日,亦減去拘役10日,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竊盜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足見原裁定核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因不解上開法律規定及原裁定主文之本旨,誤以為書記官誤繕而提起抗告,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2 │3 │4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幫助詐欺罪 │竊盜罪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 ├────┼───────────┼───────────┼───────────┼───────────┤ │宣告刑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犯罪日期│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9日 │95年12月23日 │102年3月2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 │103 年度偵字第5812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744號 │ │ ├─┬──┼───────────┼───────────┼───────────┼───────────┤ │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191號 │106年度簡字第1933號 │ │實├──┼───────────┼───────────┼───────────┼───────────┤ │審│判決│103年8月29日 │103年9月23日 │106年1月25日 │106年4月24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21日 │106年5月20日 │106年5月29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