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慶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輝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行車糾紛所生之傷害案件,路口監視器有拍到畫面,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抗告人因入監執行,致案件只有開庭1次,因此對於確定判決不服。又抗告人家中只有行動不便的母親,無法照顧懷孕即將生產的妻子,希望能早日出監陪伴妻子及母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茲本件原審法院依法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2月3日、105年5月5日,其罪質不同,且二罪之犯罪日期相隔1年有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減去有期徒刑1月,經核定應執行刑並無何過苛過重之情事,本院認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三)又就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法院應就其分別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自由裁量乃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抗告意旨所指:路口監視器畫面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不服確定判決之開庭程序,及家有妻子待產等語,與判斷原審裁定有無踰越自由裁量之界限,並無關聯,均無從執為認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減去有期徒刑1月,足認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3日 │105年5月5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 │105年度偵字第12372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30日 │106年6月19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年1月4日 │106年7月19日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