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三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三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受刑人於105年5月24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7月11日確定。抗告人即聲請人認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向原審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105年9月7日繫屬於原審。原審迨上開緩刑於105年11月27日期滿之後,徒以:上開緩期已經期滿,原宣告刑失其效力,無從審酌是否准許撤銷緩刑宣告云云,逕駁回抗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倘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且符合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管轄法院為之,其聲請即屬合法,應由法院進行實體審理,不得逕從程序上駁回之。至於修正前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增訂但書:「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申言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一原則,並非沒有例外。檢察官於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期限內,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法院為實體審理後,認應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即屬例外情形,縱該撤銷緩刑之裁定係在緩刑期滿之後而為,其刑之宣告仍不因而失效,而應於撤銷緩刑後予以執行。此觀上揭增訂刑法第76條但書之立法理由:「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等語,非常清楚。
三、經查:受刑人林三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受刑人於105年5月24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7月11日確定;抗告人認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向管轄法院即原審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105年9月7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7日桃檢坤丙105聲聲1952字第077854號函上所蓋原審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故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要件,且上開緩刑亦尚未期滿,其聲請合法,依照前述說明,原審即應依法審酌。詎原審於105年9月上旬合法受理本件聲請後,遲至上開緩刑期滿後,始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徒以:上開緩刑已經期滿,原宣告刑失其效力,無從審酌是否准許撤銷緩刑宣告云云,逕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刑法第7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但書規定,已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於92年6月5日作成,亦即是刑法第7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所為,且該件檢察官是遲至緩刑期滿1個多月之後,始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本件抗告人是遵循法定期間合法提出聲請,顯然不同,原審未察,任意攀比,即屬可議。又刑法第75條之1係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賦予法院就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之權。原審未就此進一步審認,遽以上開緩刑已期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尚屬不備。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