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文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獻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即民國90年2 月間某日)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惟受刑人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緩刑4 年,於91年3 月25日確定,嗣該案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有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已難謂為適法。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有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自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提及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案已執行完畢,如何能與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合併,懇請鈞院重新審酌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研討結論意見參照)。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二)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所犯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之罪,併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將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已有踰越檢察官聲請書的範圍之情形,核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90年2 月間某日,係於95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以前,而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是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法律目的之內外部界限、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下,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於法律適用上宜否與附表編號1 至7 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無研求之餘地,聲請人宜併予審酌原審所載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是否另行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