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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連玉如於事前簽約時有用LINE通訊軟體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下稱聲請人)約定上午10時30分於公司簽約,並約定當日到達公司時用電話告知聲請人開門,始得進入聲請人之緯創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進行簽約手續,而當日公司內亦有其他工程師在場。再證人連玉如於簽約完成交車後即聲請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跳票、證人陳歆彝發給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存證信函之後,亦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告知聲請人「我很害怕」字眼,足見證人連玉如於審判中之證詞不實並虛偽陳述。是依證人連玉如於事後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我很害怕」字眼,足認證人連玉如為自行刻印與完成合約保證人部分之手續,如真為證人連玉如所述係聲請人所為,她不知道這件事,那她為何要害怕?此有聲請人所提民國101年至103年當時聯絡用之手機(已交付給最高法院)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聲請人在緯創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跳票後,基於朋友立場,才自行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證人陳宥任本人「因其妹當任保證人後續可能會有問題與和運公司業務連玉如自行刻合約印章與簽名一事」(刑事聲請再審狀將連玉如誤載為連如玉,逕予更正),此後證人陳宥任才先提出要求聲請人自行與和運公司更換保證人,但因當時聲請人並無其他保證人可以更換,證人陳宥任才與委任律師依其妹名義發存證信函給和運公司,且依聲請人事後於GOOGLE雲端硬碟存檔照片得知,證人陳宥任是於101年12月5日22時左右才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租屋處將其妹之國民身分證文件影本交給聲請人,而非證人陳宥任於審理所述是因為要加勞健保才給聲請人國民身分證資料,更何況公司加入勞健保根本不需要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顯見證人陳宥任之證詞為不實。本案係聲請人取得同意後才將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文件用LINE傳給和運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連玉如,此足以證明證人陳宥任於審判所述與實際狀況、時間等都不相符,可見證人陳宥任於審判中所述不實,據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法情事:

1.原確定判決未將聲請人與證人連玉如之銀行開戶資料一併送鑑定,逕以職權比對,認為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時當庭書寫筆跡與前開本票上證人陳歆彝之簽名雖有顯著差異,但推斷該本票暨授權書上證人陳歆彝之署名應為聲請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云云,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原確定判決逕行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係屬間接正犯,有未予聲請人及辯護人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顯然影響於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3.原確定判決改採證人連玉如證詞撤銷一審判決,有判斷證據力與經驗法則違背之違法,且在別無新證據提出之情況下,遽撤銷改判罪刑,有違自由心證法則,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原確定判決有就聲請人有利之辯解,未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未予調查,又未載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11款,爰予更正)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彝、證人陳宥任、證人即和運公司徵信人員郭彥宏、證人即前開租賃契約之業務人員連玉如等人之證詞,以及本票暨授權書、和運公司車輛租賃契約、電子郵件、和運公司租賃徵信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擬以所經營之緯創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雖經友人即證人陳宥任徵得其妹即證人陳歆彝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惟證人陳歆彝並未同意或授權簽立本票;詎聲請人代表緯創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與和運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明知未經證人陳歆彝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和運公司所提供之本票暨內載授權和運公司得自行填載本票必要事項之意之授權書,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歆彝」署名,並盜用證人陳歆彝原同意使用之印章蓋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證人陳歆彝同意簽發之本票,及表示授權和運公司填載本票必要事項之授權書之私文書,並持交和運公司對保人即證人連玉如而行使之,使證人陳歆彝受有票據債務追索及和運公司無法保障債權等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歆彝及和運公司之事實;且對聲請人所為證人陳歆彝已同意擔任聲請人租車的保證人,本票暨授權書上「陳歆彝」之簽名、印文均係簽約當天,證人連玉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緯創公司辦公室所為,印章也是證人連玉如準備的,證人陳歆彝既同意擔任租賃前開小客車之保證人,授權範圍應包含簽立本票暨授權書等辯解,亦已詳敘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署名,為間接正犯,聲請人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併論聲請人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101年至103年當時聯絡用之手機、GOOGLE雲端硬碟存檔照片(照片內容為證人陳歆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為據,執前開再審聲請意旨(一)、(二)所述理由主張證人連玉如、陳宥任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詞均屬不實而不足採云云,然查:

1.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卷內並無聲請人所稱101年至103年當時聯絡之資料。再者,依證人連玉如於偵查證稱:伊在和運公司擔任業務,當初與聲請人簽約時,是聲請人指明要陳歆彝當保證人,並提供陳歆彝的身分證影本、地址,當時簽約時,伊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在伊的面前簽下他自己的姓名,陳歆彝不在場,聲請人就與伊一起去找陳歆彝,伊當時開車到中和或是永和,因不好停車,伊就待在車上,聲請人自己把契約拿走說要去找陳歆彝,回來後印章跟簽名都已經填妥等語(見偵字第4763號卷第22、66頁反面至第67頁),及證人連玉如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向和運公司租車過程中,伊與聲請人在聲請人公司對保,保證人沒有在公司,聲請人就說直接去找保證人,伊就開車載聲請人一起去,但那邊不好停車,找不到停車位,伊的車子又是新車,伊想所有徵信過程都過了,就存著僥倖的心態想聲請人上去就可以了,就把契約、本票交給聲請人,由他拿去保證人的家給保證人簽名,伊沒有下車,聲請人下來後,所有文件都已經完成簽名蓋章,本票上「陳歆彝」不是伊簽名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187頁),經核證人連玉如就本票暨授權書上「陳歆彝」簽名之完成過程證述前後一致,且經2度具結擔保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觀諸證人連玉如直言租賃契約成立對保人可抽成,亦坦承當時並未親自與證人陳歆彝面會確認本票暨授權書上證人陳歆彝簽名之真正實有疏失,所為證言並無刻意掩飾之詞,應堪採信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敘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揆諸證人連玉如既已證稱伊將契約、本票交予聲請人拿給證人陳歆彝簽名蓋章,並未親自與證人陳歆彝面會確認本案本票暨授權書上證人陳歆彝簽名真正等情,足見證人連玉如此部分所為確有疏失,是縱使證人連玉如於簽約後,有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我很害怕」字眼,非無可能係證人連玉如對未親自與證人陳歆彝面會確認本票暨授權書上證人陳歆彝簽名之真正一事感到害怕,自難以此證明本票暨授權書上證人陳歆彝簽名蓋章非聲請人所為。

2.證人陳歆彝同意擔任聲請人以所經營緯創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且依證人連玉如上開所證,伊與聲請人簽約時,是聲請人指明要證人陳歆彝當保證人,並提供證人陳歆彝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地址,而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必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亦屬一般實務常態,是證人陳歆彝既已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證人陳宥任於101年12月5日22時左右將其妹即證人陳歆彝國民身分證文件影本交給聲請人,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陳宥任究係因加入勞健保之故,抑或因證人陳歆彝同意擔任前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故,方將證人陳歆彝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聲請人,對於聲請人未經證人陳歆彝同意即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即令如聲請人所述,證人陳宥任係於101年12月5日22時左右方將證人陳歆彝國民身分證文件影本交給聲請人,亦無從認定證人陳宥任其餘所證係屬不實,更無從推斷認定聲請人未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3.據此,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另就刑事聲請再審狀與聲請人先前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相互對照,可知(1)再審聲請意旨(三)1.部分與刑事上訴理由狀壹所述內容(見106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卷第31至35頁)、(2)再審聲請意旨(三)2.部分與刑事上訴理由狀貳所述內容(見同上卷第35至43頁)、(3)再審聲請意旨(三)3.部分與刑事上訴理由狀參所述內容(見同上卷第45至53頁)、(4)再審聲請意旨(三)4.部分與刑事上訴理由狀肆所述內容(見同上卷第53至57頁),幾乎全然相同(按:其中僅一小部分內容係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部分不服而加以補充);且聲請人所提此等上訴理由,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予以指駁,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自明,堪認聲請人以此等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灼然甚明。況再審聲請意旨(三)既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核其聲請意旨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範疇,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然無涉,倘聲請人仍認原確定判決有此等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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