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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黃雅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明德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第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9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明德所涉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告訴人暨證人曹庚誌於判決確定後,自行錄製影帶(聲證一)及簽寫書面資料(聲證二),輾轉交予聲請人,而該等證據內容均對聲請人有利,另聲請人偶然知悉事發當時有原審未曾出現之證人黃士原,親眼目睹告訴人由臺視門口旁咖啡店至嗣後移往臺北市某處廢棄公寓樓下之經過,由其陳述可知聲請人並無威脅逼迫告訴人前往何處,亦於告訴人遭他人傷害時積極阻止,均為判決後所發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規定施行前,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證據,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規定施行後,復以同一證據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新修正之規定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查聲請人所持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所自行錄製影帶(聲證一)及簽寫書面資料(聲證二),雖經本院於10 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裁定,認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並予以駁回聲請在案,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然依上開之規定,聲請人自仍得以該同一證據聲請再審,而由本院對該證據予以審究是否符合新修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告訴人事後錄製之影帶(聲證一)及簽寫之書面資料(聲證二)欲證明其並未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乙事,然告訴人前開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並未經判決確定認定確屬虛偽,亦未經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證明確屬虛偽,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內容觀之,告訴人並未就本件案發經過另為證述,僅就其個人主觀感受而為陳述,自難認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度;又聲請人另以發覺原確定判決未察之目擊證人黃士原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聲請人僅空言該證人曾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然並未就如何得悉上開證人之存在,以及該證人如何目睹案發經過加以釋明,客觀上顯難逕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以聲請人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業經第二審判決依憑告訴人及其妹曹惠玲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佐以同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及聲請人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內容而為認定,並就前開證據資料之取捨及判斷詳予論述(詳見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貳之甲所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判決歷審卷宗之結果,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亦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證據,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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