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曹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號、第479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勍(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而就該部分所示之罪暨應執行之刑為無罪諭知,並駁回其他上訴(附表編號1至3部分)而確定,惟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謝銘峰,於警詢時指稱當日晚上8點多下班回家,家中被竊盜等情,而謝銘峰未與竊嫌照面,然謝銘峰卻可透過模糊監視器畫面指認聲請人,並指五官輪廓即為聲請人,且謝銘峰有追到樓下理應常識,其竊嫌背後之影像,認其所述事實有所牽強,復被害人謝銘峰於士林地院判決所述之證詞有告知曾與竊嫌有過照面,明顯兩院證詞反覆不一,其證詞應不可採。
(二)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是檢察官所指之證詞為弱證據,皆屬臆測,而法院對被告所提有利證據皆不採信,聲請人事實上是要去找久未見面之表哥鄭謹祥,在走樓梯時不小心碰到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行地點之鐵門留下指紋,而該竊盜地點如係為依謝銘峰所述之處,惟該處卻無留下被告之指紋得予佐證,且所有鑑定被告皆通過,及警方所查扣球鞋、衣物等,該鞋印經送與聲請人穿用球鞋鞋底紋路也僅是型態類同,照片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而尚未比對扣案鞋印尺寸及竊案地點。是原確定判決未能確認,該現場鞋印係聲請人所穿用扣案之球鞋所遺留鞋印,且該鞋印也並非自己一人所有,況大量商品之球鞋、該鞋也並非限量物品,鞋底紋痕類同之鞋也難以計算等情,僅因聲請人有相同之前科,實不應強貼竊盜標籤。
(三)被害人謝銘峰家中遭竊時,聲請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地點之定位至案發地點為260公尺,有相當一段距離,又謝銘峰家中遭竊時間點於當日7時55分,並非聲請人斯時行經地點,而且當日晚間8時7分57秒收簡訊,並無相當證據顯示進入被害人謝銘峰家中,又被害人家中並無指紋、鞋印可資佐證,綜合以上判斷均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能單憑聲請人有相同竊盜前科即認定涉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雖然本件竊盜案件犯嫌行為時所穿之鞋的鞋紋與聲請人家中所查得之鞋的鞋紋類同,然鞋紋類同者所在都有,其鞋均為大量製品更是容易取得,故本件非無巧合之可能,僅以鞋印類同尚不足以作為聲請人犯有竊盜犯行之認定,再者竊盜案件之犯案手法就多有雷同,並酌以被害人謝銘峰證詞反覆應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偵、審時之供述(102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292至296頁;102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第97至99頁;102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卷第45至46頁;102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48至51頁、第62至7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謝銘峰、洪光輝於警詢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29至31頁、第124至129頁、第204至206頁);證人謝明龍、鄭謹祥於警詢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450號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證人謝銘峰、洪光輝於本院原審時之證述(見103年度上易字卷第77至78頁、第50頁反面)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秀蘭住宅遭竊案初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謝銘峰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警政知識網-車籍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路口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表、102年12月7日曹勍犯案路線圖暨路口監視器照片8張、102年12月10日曹勍犯案路線圖暨路口監視器照片17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1月28日之通聯紀錄、扣案之被告所穿用Adidas球鞋1雙及衣服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照片、被害人陳秀蘭遭竊住宅樓梯間窗台外沿由警勘查採證採得鞋印1枚、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相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24191號鑑定書、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相片8張、謝銘峰遭竊住宅鐵門外側邊由警勘查採證採得指紋1枚、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相片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10174031號鑑定書、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相片17張、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及GOOGLE查詢地圖、洪光輝遭竊無人居住之香堂由警勘查採證採得鞋印5枚,現場勘察紀錄表、鞋印相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8日之通聯紀錄及GOOGLE查詢地圖、汐止分局所製作證人鄭謹祥與被害人洪光輝住處之相對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11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24093767號函暨所附位置圖(見102年度偵字第2450號第35至75頁、第130至180頁、第208頁、第225頁、第34頁、第79至83頁、第192至200頁、第287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14頁、第216至217頁、第219頁、第36頁、第65頁、第73至74頁、第89至92頁、第80至83頁、第137頁、第165至166頁、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201頁、第247頁、第202頁、第208至210頁、第93至96頁、第253頁、第77至78頁;102年度審易字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佐,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實犯上開竊盜等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之加重竊盜等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亦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上揭再審聲請意旨,均係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答辯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乃係以:⒈證人謝銘峰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日晚上8點多我回家,就打開門進去,我進到後面的房間,剛好有個黑影從廚房走出來,我就問是誰,他就趕快跑把門關起來衝到樓下去,他跑很快,跑往白色BMW的車子處,因為有監視器我就趕快報警,他從廚房跑出來時,因為我是在後面,他看到我進去裡面他就衝出來了,所以沒有照面,而監視器是大樓的監視器,我追到樓下,其後我有去調監視器,我在警局詢問的內容實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局有提供指認照片給我指認,我是看監視器內容而指認,我在家裡看到竊嫌而與他的距離差不多約2公尺左右,我看監視器是可以指認被告的,因為我有去追這個人,他穿黑衣服,而且監視器也有照到竊賊的臉,雖比較模糊但是可以看出大概的輪廓,我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沒有暗示我」等語明確,且其在本院之證詞與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之處,再參以聲請人亦供承其確實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駕上開白色BMW車輛(證人謝明龍所有)經過或親自出現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及警方所查扣之球鞋、衣物為其所穿用等情不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⒉謝銘峰遭竊住宅鐵門外側邊,由警勘查採證採得指紋1枚,而該指紋經送比對確認後,其結果為:該指紋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1017403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曾以右環指觸碰前開鐵門外側邊之事實。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19時55分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嗣於同日19時56分至20時40分間步行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等情,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相片17張在卷可參,而證人謝銘峰亦曾與竊嫌於其住處相互交會,謝銘峰並向外追出至一樓大門外,且經調閱監視器後,可以明確看出竊嫌之容貌因而指認被告為竊盜行為人等情,業據證人謝銘峰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其證稱竊嫌逃跑及其追出等情節,在警詢及原審作證之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核與上開監視器相片相符,是其證言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20時0分57秒收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距離謝銘峰住處僅有260公尺之事實,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及GOOGLE查詢地圖存卷可參,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侵入謝銘峰住處竊盜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詞辯稱屋內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被害人係憑監視器指認,無法認定被告有進入屋內云云,均與上開證據間相互勾稽,所指結論相佐,自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⒊證人鄭謹祥於警詢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於10 1年12月7日、10日前來伊汐止住處找伊之事,102年1月28日至30日,被告沒有來找伊,被告出獄後,只跟被告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與其見面係102年1月17日被告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在14時許來找伊,第二次是同月26日15、16時許,被告開車載其至被告家中過夜,隔天並載其返回其住處,第三次是同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巿汐止區中興路某眼科診所前見面」被告與證人鄭謹祥既為表兄弟,二人間有親戚關係,自可透過其他親戚間之聯繫,而得知鄭謹祥正確住處,實無在不確定鄭謹祥住址之情況下,一而再地的前往上開地點而漫無目標尋找表哥住處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悖於常情,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洵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證人洪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家住的房子是尾巴巷的倒數第二棟,從馬路走進去要彎來彎去,巷口又不能停車進去,被告要去他表哥家並不會經過伊家」等語,從而,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仍辯稱係要去找鄭謹祥,惟不知鄭謹祥地址云云,顯為圖卸之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謝銘峰於偵、審時,暨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之處,且謝銘峰遭竊住宅鐵門外側邊,由警勘查採證採得指紋1枚,該指紋經送比對確認後,其結果亦證該指紋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其所涉犯行足堪認定。又聲請人縱辯以係因前去找證人鄭謹祥才會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原確定判決亦以聲請人所辯顯悖於常情,並與經驗法則不符,不予採信。惟聲請人卻仍以鞋印類同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犯有竊盜犯行之認定、竊盜案件之犯案手法就多有雷同、謝銘峰證詞反覆應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證據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判決有違法或瑕疵之疑慮,然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倘其對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由指稱該判決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聲請人其他聲請再審理由,同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其所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