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昌暉國際股
即告
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宗霖
被告
王金鳳(原名王寶鈺)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其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且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3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