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白 瑜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始屬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實務向認為,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外,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實務向認為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補正。此可能與再審之聲請,除同法第424條就第421條案件聲請再審有法定期間外,餘均無期限限制有關,蓋再審聲請人得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即可,尚不致影響其聲請再審權利之合法行使。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白瑜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45判決以再審聲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從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可稽,因此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應係原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該判決為再審之客體,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法定程序。再者,聲請人亦未附具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書繕本,其聲請再審程式欠缺,屬無庸命補正之程式違法。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人應以原審實體確定之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並於聲請時應附具該確定判決書繕本,始為合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