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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炳桂朱瑞娟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志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志宏(下稱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提供毒品來源之藥頭姓名、電話以供調查,但因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已超過電信機關保存通聯紀錄之6個月期限,導致無法作為聲請人得以減刑之證據。現因有重要證據、新事證,請求傳喚證人即聲請人前同居人魏素美到庭,以證明聲請人所提供之該藥頭確係聲請人毒品來源,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可參。且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號執行卷宗全卷審認無誤。

(二)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前同居人魏素美到庭,以證明其所提供之該藥頭確係其毒品來源云云,然聲請人於其所犯前開毒品案件之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訛,則證人魏素美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無非欲以證人魏素美到庭之證述,證明其前所提供之該藥頭確係其毒品來源,盼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證人魏素美既尚未到庭作證,所為證言為何猶屬未能預測,聲請人顯然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之「新證據方法」,而非提出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況無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抑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均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方可,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刑罰減輕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以查明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情形而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悖,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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