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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孟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孟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孟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孟萱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又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3年1月20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徐孟萱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定刑聲請書狀可參(本院卷第7 頁),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受刑人徐孟萱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8日 │102年09月10日 │102年09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53號 │第4104號 │字第4104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45 │10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 │ 103年02月10日 │103年02月10日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45 │10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 │ │號 │ │ ││ ├────┼──────────┼───────────┼──────────┤│ │判 決│ 103年01月20日 │ 103年03月03日 │ 103年03月0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13997號、104年度執│13998號、104年度執更字│13998號、104年度執更││ │更字第2059號 │第2059號 │字第2059號 ││ ├──────────┴───────────┴──────────┤│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年9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0日 │102年09月13日 │102年10月0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8號 │20103號 │第17374號等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4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 │判決日期│103年06月09日 │ 104年01月13日 │ 105年10月12日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4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 │判 決│ 103年07月11日 │ 104年03月04日 │ 106年02月0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10847號、104年度執│4384號、104年度執更字 │3201號 ││ │更字第2059號 │第2059號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編號6至18所示之罪, ││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 │ │訴字第887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6年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至9月間某日晚 │102年09月19日 │102年09月24日 ││ │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7374號等 │17374號等 │第17374號等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2日 │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 │判 決│ 106年02月09日 │ 106年02月09日 │ 106年02月0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3201號 │3201號 │3201號 ││ ├──────────┴───────────┴──────────┤│ │編號6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6年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8月 │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18日 │102年07月04日 │102年03月0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7374號等 │17374號等 │第17374號等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2日 │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 │判 決│ 106年02月09日 │ 106年02月09日 │ 106年02月0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3201號 │3201號 │3201號 ││ ├──────────┴───────────┴──────────┤│ │編號6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6年 │└────────┴─────────────────────────────────┘┌────────┬──────────┬───────────┬──────────┐│ 編 號 │ 13 │ 14 │ 1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 有期徒刑8年3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3日 │102年03月01日 │102年06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7374號等 │17374號等 │第17374號等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2日 │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 │判 決│ 106年02月09日 │ 106年02月09日 │ 106年02月0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3201號 │3201號 │3201號 ││ ├──────────┴───────────┴──────────┤│ │編號6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6年 │└────────┴─────────────────────────────────┘┌────────┬──────────┬───────────┬──────────┐│ 編 號 │ 16 │ 17 │ 18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03日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0月0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7374號等 │17374號等 │第17374號等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2日 │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 │判 決│ 106年02月09日 │ 106年02月09日 │ 106年02月0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3201號 │3201號 │3201號 ││ ├──────────┴───────────┴──────────┤│ │編號6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刑16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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