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聖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聖修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示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所示之四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之各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2 部分,已執行完畢,惟此與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自仍得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