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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智勝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耀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5罪)、妨害自由(1罪)以及違反藥事法(1罪)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無疑。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5罪)、妨害自由以及違反藥事法之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8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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