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祖誠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就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祖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仍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始得予以羈押。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本院原羈押(聲請書誤載為延長羈押)裁定遽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實有違誤。為此,請求准予撤銷羈押,以維被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轉讓偽藥罪(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於106年7月28日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犯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本院之106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足憑(見本院卷第62-68頁)。
(二)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均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7),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上字第199號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業受原審量處上開重刑,且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指稱: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本院原羈押裁定遽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實有違誤等語,難認可採。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審判機關得以依法調查與認定犯罪事實及擔保將來有罪之執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次數非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販賣之大麻數量高達100公克,犯罪所得為7萬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重大,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上開構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尚未消滅,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所能替代,且本案現經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與執行。綜上,本院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高度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