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科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科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刑之聲請書附卷(本院卷第4頁)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