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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鴻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鴻章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8(甲集團)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乙集團)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7(丙集團)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件一(甲集團)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附件二(乙集團)、附件三(丙集團)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 條本文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係於民國102 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8(甲集團)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一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一編號2至8),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6 年9月7日其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8(甲集團)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又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乙集團)所示之刑及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7(丙集團)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乙集團)所示之刑及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7(丙集團)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乙集團)所示之刑及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7(丙集團)所示之刑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8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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