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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清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51條施行日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外,其餘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清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 │減為有期徒刑1年 │├───────┼────────────┼───────────┼───────────┤│ │ │ │95年2月8日 ││ │ │94年年11、12月間 │95年2月間 ││犯 罪 日 期│94年3月至10月間 │95年農曆年前 │95年3月3日 ││ │ │ │95年3、4月間某日 ││ │ │ │95年6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9541│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號等 │15730號 │15730號 │├──┬────┼────────────┼───────────┼───────────┤│ 最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後 ├────┼────────────┼───────────┼───────────┤│ 事 │案 號│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04.10 │ 104.10.20 │ 104.10.20 │├──┼────┼────────────┼───────────┼───────────┤│ │法 院│ 本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 定 │案 號│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 判 ├────┼────────────┼───────────┼───────────┤│ 決 │判 決│ 102.05.03 │ 105.11.10 │ 105.11.10 ││ │確定日期│ │ │ │├──┴────┼────────────┼───────────┼───────────┤│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備 註│7295號 │17952號 │17952號 ││ │(106年執更字第810號) ├───────────┴───────────┤│ │ │ 編號2、3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7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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