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顯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5年度毒偵字第
315、475號」應予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附表編號4、5犯罪日期欄應分別為「105年4月7日、105年8月2日」惟均分別誤載為「105 年4 月8 日、105 年4 月7 日」又附表編號5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為「106 年8 月9 日」惟誤載為「106 年1 月25日」均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2532號106 年9 月21日執行筆錄、本院106 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類似,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惟犯罪時間分布於104 年10月、105年1月、4月、8月間,尚非集中,又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7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7 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8日 │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18日 │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136號、│毒偵字第2136號、│毒偵字第2136號、│ │ │105年度毒偵字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 │ │ │315、475號 │315、475號 │315、475號 │ ├─┬────┼────────┼────────┼────────┤ │最│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後├────┼────────┼────────┼────────┤ │事│ 案 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實│ │1242號 │1242號 │124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 ├─┼────┼────────┼────────┼────────┤ │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定├────┼────────┼────────┼────────┤ │判│ 案 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決│ │1242號 │1242號 │1242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22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案件 │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24號 │ │ ├──────────────────────────┤ │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7日 │105年8月2日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5年度 │ │ │年度及案 號 │毒偵字第1291號 │毒偵字第2138號 │ │ ├─┬────┼────────┼────────┼────────┤ │最│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事│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688號 │1111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 │106年8月9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判│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決│ │2347號 │1111號 │ │ │ ├────┼────────┼────────┼────────┤ │ │判決確定│106年7月5日 │106年8月28日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案件 │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 │執字第2532號 │執字第307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