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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兵連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兵連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兵連成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按本件聲請並無得易科罰金之罪,故聲請書第50條部分應係贅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另有處拘役55日之宣告刑,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已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111『、17346 』號」外,其餘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兵連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 104.12.17 │ 104.09.22 │ 104.12.14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5度偵字第430││ 年 度 案 號 │12603號 │15111、17346號 │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南地院 │ 本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02.17 │ 105.03.02 │ 106.03.23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南地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判 決├────┼───────────┼───────────┼───────────┤│ │判 決│ 105.03.02 │ 105.04.06 │ 106.07.12 ││ │確定日期│ │ │ │├───┴────┼───────────┼───────────┼───────────┤│ │新竹地檢105年度觀執更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備 註│字第9號 │3815號 │11245號 ││ │(已執畢) │(已執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6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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