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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兵連成

      江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兵連成、江柏諺等分別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兩罪,兵連成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江柏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一年。江柏諺兩罪均緩刑二年,並應依原判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賠償條件賠償王玉霞。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另按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兵連成於犯本件詐欺犯行遭警方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押未獲法院准許,經法院諭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然兵連成卻未知有所警惕,竟於釋放後之同年月十七日,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未遂,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顯見兵連成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就其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顯然過輕。另被告江柏諺年紀尚輕,並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程序陌生之機會詐取金錢,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民眾對司法及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僅因被告江柏諺與被害人王玉霞達成和解,即併同諭知緩刑二年,而緩刑所附條件僅賠償被害人王玉霞五萬元,相較於被害人王玉霞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顯然仍未能填補被害人王玉霞之全部損害,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原審對被告江柏諺諭知緩刑二年,除賠償被害人王玉霞五萬元外,未附加其他條件,尚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足認原判決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顯適用法則不當,其判決違背法令。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詳予記載審酌被告兵連成於本案犯行前,已經參與詐欺集團遭警查獲(並指明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前科犯行,且指摘兵連成竟仍於該案偵審期間,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之罪,除可難認其於本案犯案時有因前案犯行而知警惕外,於本案查獲經釋放後,復更為相同之詐騙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四)所示前科犯行),再斟酌其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因在監服刑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參照前後二案詐欺未遂犯行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江柏諺部分,亦審酌其係因當時家庭經濟狀況,急於尋找工作賺錢,一時不慎而參與詐欺集團,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尋得公職,並與被害人王玉霞達成和解,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是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兵連成於本件甫經逮捕獲釋後,即再犯相同犯罪之情,業經考量在內,而與被告江柏諺就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分工程度,及江柏諺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兵連成未為和解,量處輕重不同之刑,兵連成亦當庭自承係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想賺錢始出此下策,考量被告二人均二十歲出頭,年少識淺,法治觀念薄弱,少具同理心,就此而言,兵連成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江柏諺有期徒刑一年,及兩人均另有無法合併另定其應執行刑之拘役五十五日,已屬罰其當罰,量刑無明顯不相當之情。至江柏諺於案發後已覓得志願役軍職,有奮發向上之表現,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和解條件分期匯款賠償,就和解金額五萬元部分,已履行三萬元,此有江柏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王玉霞到庭陳述均有收到匯款足證(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被害人王玉霞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雖遭騙心情難過,但念及被告二人均為小孩子,二人有一個教訓已足,願給被告二人減輕其刑之機會,以利其等改過自新,願社會更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被害人出於自願以五萬元接受被告江柏諺之和解條件,被告二人亦當庭再次起立向被害人鞠躬道歉也道謝,是本案被害人出於人性光輝,難能可貴原諒年輕識淺之兩位被告。檢察官認為僅和解五萬元,並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惟除被害人已拋棄對被告二人的請求外,原審亦說明被告二人並未從中取得被害金額,而係全數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胖哥」,實難就全部犯罪所得歸於被告二人等情。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經調查認定被告二人無所得,甚且尚未領得集團成員所承諾之日薪即遭警逮捕等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原審另考量被告江柏諺已覓得公職,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原諒且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而信江柏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本院認無論自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觀點,此處緩刑諭知屬妥適且合於情理。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意反於被害人已明示願原諒被告二人之想法,亦無視被告二人對於犯後損害已盡力彌補之用心,請求加重其刑且不同意對被告江柏諺緩刑之諭知,尚有過苛,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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