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兵連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兵連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兵連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傅美玲),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崇德一路往山西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四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由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康藝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王鈺棠,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中清路2段往松竹路3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自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揭二車彼此避煞不及,康藝騰所駕駛之車輛之車頭,即於該交岔路口內,猛烈撞擊兵連成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康藝騰因而受有眩暈、耳鳴、前臂挫傷、小腿挫傷之身體傷害;王鈺棠因而受有眩暈、耳鳴、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等之身體傷害(王鈺棠業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兵連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康藝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應可預見在雙方車輛如此猛烈撞擊之情況下,可能已使對方車內人員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康藝騰及王鈺棠,未經康藝騰及王鈺棠同意,逕自以步行及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棄車逃逸。嗣員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傅美玲到案說明,傅美玲表示已將該車出租予蔡育嘉,事故發生當時之駕駛人為兵連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藝騰、王鈺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兵連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67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藝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53至58頁、第137頁)、證人傅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67、69頁)、承租汽車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71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偵卷第75、77、111、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偵卷第85至9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見偵卷第99至103頁、第167至1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前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有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康藝騰受有前開傷害,且其可預見告訴人康藝騰、王鈺棠在如此猛烈撞擊之情況下,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現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康藝騰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