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瑀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源
- 被告
- 兵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3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崇德一路往山西路2段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四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該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康藝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中清路2段往松竹路3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自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康藝騰已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8,869元(含零件473,446元、工資33,365元、烤漆12,058元),因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推定系爭車輛為全損以推定全損金額579,000元賠付予康藝騰,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31,800元為547,200元(計算式:579,000元-31,800元=547,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81、83、89至1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等情,業經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第147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上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其駕駛車輛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交叉路口,因而碰撞康藝騰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康藝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又民法第215條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518,869元,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其依保險契約推定系爭車輛全損並給付579,000元等語,惟系爭車輛經維修廠評估,其修復費用518,86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23頁),足見系爭車輛尚有修復之可能,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車輛無修復可能云云,即不足採;又前開修復費用較原告主張其與康藝騰保險契約約定之車輛全損賠付金額579,000元為低,亦難認有何需費過鉅,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此外,原告固以保險契約推定系爭車輛全損而賠付579,000元予康藝騰,然此為原告與康藝騰依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尚非系爭車輛於彼時之客觀價值,自不能逕以該約定金額認定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是以,原告以所需修復費用518,869元為由,主張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無修復可能等情,實屬無據。
⒉又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康藝騰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非無據。而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無零件更新問題云云,尚不足採。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518,869元(零件473,446元、工資33,365元、烤漆12,058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7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3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09年5月1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月27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康藝騰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76,9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3,365元、烤漆費用12,05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2,337元(計算式:176,914+33,365+12,058=222,33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康藝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四平路與榮德路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與貿然進入上開路口之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康藝騰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就該事故發生亦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康藝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康藝騰已盡注意義務,應由被告負全責云云,即無可採。茲審酌被告與康藝騰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康藝騰、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康藝騰之金額核計為155,636元(計算式:222,337×70%=155,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79,000元予康藝騰,但康藝騰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55,63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55,636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73,446×0.369=174,7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446-174,702=298,744第2年折舊值 298,744×0.369=110,2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8,744-110,237=188,507第3年折舊值 188,507×0.369×(2/12)=11,5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507-11,593=176,914